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5號
TYDV,112,救,12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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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PUA JUVY KIER DUMAAN 茱葳

代 理 人 鄭三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金山等間返還護照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施金山等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 2號),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 請人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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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