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2號
TYDV,112,抗,21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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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王亦晟

王思玟


王景中
王商雅
相 對 人 林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抗告人 王亦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 王亦晟,並由抗告人王思玟王景中及王商雅三人共同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為求確保日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相對人得順利快速行使債權,故由抗告人四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相對人做為擔保。茲因抗告 人即承租人王亦晟未能依約內容辦理,而有違法堆置土方之 情事,相對人已通知雙方終止租賃契約,但抗告人王亦晟拒 不移除土方,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僅能提示系爭本票 但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 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 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同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票面 金額,倘其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者,本於同一法理,其本票 亦當然無效。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究係伍「仟」萬 元或伍「行」萬元,客觀上無從自票面文義得知確切票面金 額,顯然有害票據之流通性。故應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因



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自為無效。是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 觀之,已足認不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載之形式要件,而為 無效票據。是相對人再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 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 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 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 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 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四人所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 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關於「一 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部分,亦有記載「伍仟萬元正」,縱 該「仟字」右側「千」部分中之直線有未與上方「丿」相連 之情形,但該直線仍有突出「一」成為「十」,外觀形式上 仍可清楚辨識該字體為「仟」字而非「行」字,況「行」字 並非數量詞,故一般人應不會將之誤認為「伍行萬元」,故 更無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者。是可認系爭本票確已就應記 載事項即「一定之金額」加以記載,而為有效之票據,則原 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質疑該票面金 額將使人誤認為「伍行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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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