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7號
TYDV,112,抗,20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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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呂理奇

代 理 人 陳怡蓉
相 對 人 呂學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資料陳報,原審 誤認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 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 ,但於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 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16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㈠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並補正簽章;㈡提 出未遮蔽全體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㈢提出全體抵押權人之債權釋明文件影本;㈣提出呂 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㈤請向被繼承人呂選死亡時戶籍地法院 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將查詢結果陳報到院 ,該裁定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8月16 日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㈢、㈣、㈤所需之文件到院,並陳明相 對人已與其他抵押權人均達成和解,除抵押權人呂梁福蘭外 ,其餘抵押權人均已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懇請鈞院展延補 正期限1個月,俾利呂梁福蘭之繼承人呂秀卿呂紹昌完成 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嗣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9月 15日駁回其聲請前即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補正上開待補正事 項㈠、㈡所需之文件,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能謂其有逾期不 為補正之不合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未按期補



正,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並未 踐行上開程序,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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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