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相 對 人 謝彩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90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 人及付款人之印鑑樣式,與抗告人在票據交易習慣上,通常 區分為財務、事務、票據及交易等各所使用之印鑑,並不相 同,故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上應記載事項關於「發票人」部分 究竟是否真正容有疑義。另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無條件擔任支付」等,亦無法自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得知,是倘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上果有 欠缺,即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效。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抗告人二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上並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是原審就系爭票據所為形式上審查部分並無不當之處。 至系爭本票所蓋印文乃抗告人於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聲請上所使用之大小印,並無抗告人所稱印鑑印文不符之 情形,且此部分之爭執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票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可審究,故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 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 ,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 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 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 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 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二人於109年5月22日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 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 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質疑 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及其 他應記載事項而有票據無效情形部分,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鑑印文,與其平日 所使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不同,故質疑發票人部分是否為 真正部分,似主張系爭本票有經偽造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 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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