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2號
TYDV,112,抗,14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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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薛繡支
相 對 人 賴妙玲曾保祥之承受程序人)


曾柏叡曾保祥之承受程序人)

曾麟雅曾保祥之承受程序人)

曾麟詠曾保祥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妙玲曾柏叡曾麟雅曾麟詠為相對人曾保祥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曾保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賴妙玲曾柏叡曾麟雅曾麟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 戶政改名或死亡等通報作業警示、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因上開繼 承人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曾保祥之繼承人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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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