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8號
TYDV,112,建,3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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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易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易德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 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 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 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 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 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 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 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



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 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同案被告騰鑛有限公司(下稱 騰鑛公司,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 0號地號土地之太陽能板腳柱架設工程,及新北市樹林區之 「樹林教會豐林街新會堂」管溝施工等工程,尚餘共新臺幣 (下同)177萬431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同案被告騰鑛公司給付該等款項;原告承攬被告易 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位於臺南市崇明國中風雨 球場之腳柱架設工程,尚餘共135萬8730元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易德公司給付該等款項 。
三、查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雖同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等涉及之 承攬契約、承攬標的均不相同,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 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同案被告騰鑛公司址設桃園市 龜山區,被告易德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原告所訴關於同 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之契約履行地亦位於不同縣 市,可認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依法得一同被訴而 為共同訴訟人。
四、本件既非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同案被告騰鑛公司 、被告易德公司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被告易 德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其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均非本 院轄區,原告以易德公司為被告提起之訴,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此部分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兼考量原告 就管轄部分表示之意見及原告之訴訟便利性(原告公司址設 桃園市龜山區,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本件訴訟較為便 利),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五、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 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 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



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易德公司雖委任代理人於112年9月 14日庭期中庭呈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然並 未於該日庭期中引述該等書狀或為其他實體上陳述,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5條知識用,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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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