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省○○市○○鎮○○村○○○號
代 理 人 陳於晴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 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與外國法院判決均 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否則不認其效力,性 質上尚無二致。而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一,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 陸地區法院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中華民國)人 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復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 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 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 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 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2年融民初字 第209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 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
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23)閩 融証字第13021、13022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 ,相對人之年籍為「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住○○地區○○ 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判決所載日期為西 元2013年(民國102年)7月23日,惟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於97年10月8日即自臺北市○○區○○里0 鄰○○路○段000巷00弄0號遷至臺北縣(改制前)新店市○○里0 0鄰○○路000巷000號三樓,於98年1月19日又遷至臺北縣(改 制前)永和市○○里0鄰○○路○段000號○樓,嗣於105年12月7日 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卷第39頁),是於聲請人提起 上開離婚訴訟之時,相對人已未居住於前揭中華路二段址。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助字第6 0號、102年度家陸助字第182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 卷宗,大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前委託送達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關於乙○○(2012)融民初字第2093號離婚糾紛事件之 「起訴狀繕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空白答辯 狀、空白舉證清單、風險提示書、審判員組成人員通知書、 訴訟權利義務書」、「福建省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 均係送達至上開中華路二段址,並分別於101年9月13日、10 2年12月31日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 派出所,因相對人於97年10月8日起即未居住在上開中華路 二段址,該等寄存送達顯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相對 人並無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四、綜上,聲請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 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復未 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 ,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大陸 地區法院依其法律為「缺席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