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魏黃秀琴
魏嘉生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魏嘉正
被 告 魏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聲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嘉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聲揚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即原告魏 黃秀英育有子女即原告魏嘉生、魏嘉正及被告魏嘉宇,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 因原告魏嘉生代墊被繼承人魏聲揚之喪葬費用228,350元, 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聲揚之系爭遺產,因 性質上為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聲揚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魏聲揚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魏聲揚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餘額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郵局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投資人餘額證券餘 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8頁、第32至3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魏聲揚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魏聲揚於 111年5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魏黃秀英及子 女即原告魏嘉生、魏嘉正及被告魏嘉宇平均繼承,應繼分各 為4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 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 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原告主張魏嘉生代為支出被繼承 人喪葬費用228,350元,嗣減縮為224,350元,並提出御奠園 電子發票證明聯、殯葬服務增加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 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70 至71頁)可證,且被告亦未具狀爭執,是以原告主張魏嘉生 支出被繼承人魏聲揚之喪葬費用224,350元,自應先從遺產
中扣除,於法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魏聲揚 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魏聲揚之系爭遺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魏聲揚所遺除系爭遺產外,尚有機車1輛及宏達電2 000股、光聯1000股,惟經本院查詢前開機車及宏達電、光 聯股票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為分割。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聲揚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後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未提出不同意見,本 院審酌附表1編號1-4所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惟應先扣還 原告魏嘉生所代墊喪葬費用224,350元,業如前述,餘額如 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應屬適當;附表1編號5至8之股票,變價後所得按附表2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被繼承人魏聲揚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 224,123元及其孳息 應先扣還原告魏嘉生所代墊喪葬費用224,350元後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2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 149,174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帳戶之外匯存款 美金6,722.09元及其孳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 931元及其孳息 5 股票鴻海(代號2317) 3076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6 股票華航(代號2610) 490股及其孳息 7 股票茂矽 2股及其孳息 附表2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魏黃秀琴 4分之1 2 魏嘉生 4分之1 3 魏嘉正 4分之1 4 魏嘉宇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