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6號
TYDV,112,家繼訴,46,202310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伯峰

被 告 趙伯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趙伯稔
趙伯雅
兼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趙伯音
被 告 趙伯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伯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伯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伯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無配 偶亦無子女,父母已離世。原告趙伯峰、被告趙伯胤、趙伯 稔、趙伯雅趙伯音趙伯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及 姊姊,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趙伯胤趙伯稔趙伯雅趙伯音等4人(下稱被告 趙伯胤等4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趙伯凉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 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且為被告趙伯胤等4人所不爭執,被告趙伯凉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趙伯洋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4萬6,293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2萬8,264元。 同上。 3 同上。 10萬元。 同上。 4 同上。 70萬元。 同上。 5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款 136元。 同上。 6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萬4,536元。 同上。 7 匯豐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2,867元。 同上。 8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9,200元。 同上。 9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137元。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 7萬828元。 同上。 11 同上。 170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13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存款 539元。 同上。 14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存款 8,015元。 同上。 15 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存款 5,633元。 同上。 16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1萬8,687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