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30號
TYDV,112,家救,13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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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罹患雙相性情緒障礙症,因精神障礙、心智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案列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3號),惟因 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 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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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