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04號
TYDV,112,婚,30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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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WARAWAN PHOTTAJ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 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108年5月3日結 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嗣於108年7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 正常,然因被告與他人外出被伊發現後,雙方於111年10月1 7日晚上發生爭吵,翌日伊返家時就不見被告,嗣被告來電 表示欲返回泰國,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返國,伊要求被告回家 居住,被告竟將兩造聯絡方式封鎖。原告即於111年11月29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迄無消息。 伊前於112年4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因被告承諾會於112年 7月7日返家,原告即撤回該案訴訟。詎料,被告違反112年7 月7日返家之承諾,於112年7月9日再次失聯,足見其主觀上 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士,兩造於108年5月3日結婚,並 於108年7月4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 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同住約莫3、4年,因於111年10月17日兩造發生爭吵,被 告旋於111年10月18日離家,被告曾來電表示欲返回泰國, 然事實上並未出境,亦不願返家居住,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 方式,原告遂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 迄無消息。原告於112年4月6日曾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94號),於前案訴訟中因被告承諾將於112年7月7 日返家居住,原告相信因而撤回訴訟,惟被告違反承諾並未 返家居住,此後失聯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 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111 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查訪記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4號卷第5至12 、19至20、25至28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出入境記錄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兩造112 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6、22至23頁)等件附卷可參,互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離家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 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與原告於108年5月3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約3年多,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離家後,即不願再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曾一度聯繫上被告,且經被告承諾 會返家,然事後並未履行承諾,至今失聯狀態中,堪認被告 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 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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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