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0號
TYDV,112,司聲,54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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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張基州

相 對 人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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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