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39號
TYDV,112,司聲,53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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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相 對 人 廖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前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擔保金業經執行,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則聲請人應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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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