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37號
TYDV,112,司聲,5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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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林美秀

相 對 人 柯慧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萬6,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3 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 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 ,395,696元,合計1,396,196元【500+1,395,696=1,396,196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 1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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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