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01號
TYDV,112,司聲,501,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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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佳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主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 佳穎負擔6%、被告即相對人林主恩負擔4%,餘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 相對人謝佳穎負擔1,111元【計算式:18,523x6%=1,111】、 相對人林主恩負擔740元【計算式:18,523x4%=740】,相對 人連帶負擔16,672元【計算式:18,523-1,111-740=16,67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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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