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96號
TYDV,112,司聲,49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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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蕭簡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 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4號民事事件業經調解 成立,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 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 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全部勝訴,又聲請人 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 額,故仍得聲請追加執行,若僅以聲請人本案調解成立,而 准予其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損害恐有無從加以填補之虞, 是以本件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 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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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