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77號
TYDV,112,司聲,47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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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楊裕光

相 對 人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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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