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賴永餘
相 對 人 賴永得
楊賴仁
賴秀琴
賴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2,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9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