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彭德港
相 對 人 李培濟
李培偉
蔡玟壁
李鎔丞
李宗澔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2,871元,合計14,662元【 計算式:11,791+2,871=14,662】,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 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李培濟 1/24 611元 2 李培偉 1/24 611元 3 蔡玟壁 1/36 407元 4 李鎔丞 1/36 407元 5 李宗澔 1/36 407元 6 桃園市政府 2/3 9,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