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328號
TYDV,112,司票,232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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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張云珮


相 對 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麗娟所簽發票號CH271000號之本票金額 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除票號CH 271000號之本票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23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2月23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CH270988 002 112年4月17日 3,300,000元 455,000元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CH270999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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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