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黃瑞卿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杜黃瑞姬
黃鳳世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黃瑞玉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黃瑞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黃瑞卿與原審被告杜黃瑞姬等人間分割
遺產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黃瑞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杜黃瑞姬、黃鳳世、黃瑞玉、黃瑞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黃瑞卿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
告杜黃瑞姬、黃鳳世、黃瑞玉、黃瑞芙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 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9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 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原告原起訴意旨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呂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變更 聲明為:㈠黃鳳世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黃呂和妹之全體繼承人。㈡被繼承人黃耀賢、黃 呂和妹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本件遺產總額為10,277,904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 應分割所受利益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為2,055,581元(計 算式:10,277,904×1/5=2,055,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其原應繳納裁判費用為21,394元,而依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6%、被告杜黃瑞姬、黃鳳世、黃瑞玉、黃瑞 芙各負擔16%,是原審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7,702元(計 算式:21,394×36%=7,7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被告各 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423元(21,394×16%=3,423,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附表(被繼承人黃耀賢、黃呂和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759,794元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339,003元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639,181元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80,772元 5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5,381元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1,179,557元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184,358元 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 2,080,356元 9 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24鄰267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60分之3) 12,300元 10 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24鄰267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44分之1) 10,200元 11 郵局存款 27元及其孳息 12 土地銀行存款 671元及其孳息 13 渣打銀行存款 2,439元及其孳息 14 渣打銀行存款 732元及其孳息 15 渣打銀行存款 393元及其孳息 16 合作金庫存款 1,376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396,689元及其孳息 1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106,938元 1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8) 2,291元 20 平鎮南勢郵局存款 15,446元及其孳息 21 對黃鳳世之債權 24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277,9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