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8717號
TYDV,112,司執,9871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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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87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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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江宜芳
債 務 人 陳威勝陳淑惠張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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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參與分 配係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者自不得參與 分配;又參與分配應按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執行費,同法第28條第之二第2 項、第1 項亦有明定。又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除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2529號支付命令之影本外,並未提出上開 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及繳納執行費,債權人於112年10月3日收受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上開執行名義 正本及繳費證明,則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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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