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8411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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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債 務 人 通沾即CHAMNAN THONGJ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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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命其於文到後五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請
債權人於聲請更正裁定後再重新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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