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1813號
債 權 人 謝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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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美珍
康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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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除去防害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
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
執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確定民事判
決(下稱係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於本院11年度
司執字第82978號強制執行完畢後,復又設置障礙物等妨害
其通行之行為,聲請命債務人應依係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
為履行。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通知兩造到院,債務
人於到院表示其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動履行完畢後,並
無變更土地現況,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本院112年5月30日
執行事件現場履勘照片。本院遂就前情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於收受後並未為反對意見。從而,依執行名義所載
,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82978號案件已自動履行系爭
判決內容,且於履行後未再有妨礙債務人通行之行為,債權
人應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又其具狀陳報請求法院函請桃園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協助移置電線桿等事項,已顯逾執行名義
之給付義務範圍,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