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2558號
債 權 人 薛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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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惠美即葉阿婆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變價分割其與債務人葉惠美即葉阿婆之繼承人等共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阿婆已死亡,且其
繼承人葉惠美等未依上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5日通知債權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代辦債務
人葉惠美即葉阿婆之繼承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且
應於文到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
登記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債權人,惟
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為之;經本院再於112年8月23日通知債權
人辦理附表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並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為
陳報,該通知亦同年8月28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迄今仍
未為之,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
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致本院無從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續行拍賣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112年司執字042558號 財產所有人:薛智文、林鑫吉等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東金 725 2953.09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