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89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陳嘉芬
代 理 人 潘正中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簡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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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就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
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
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
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
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
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
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
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
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
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
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
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次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為限,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
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
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以10
3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強
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益徵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
必要方法達成執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
分,違反過度禁止原則,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 載
,假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多寡,經本院查詢相似土地之實價登錄
,系爭不動產每坪交易價格為192,000元,其價額高達6,576
,640元(計算式:339.72平方公尺×0.3025×192,000元÷3=6,57
6,640)。是以,本件執行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容有
很大差距。
㈢本件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額既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有所落差,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比例原則之立
法目的,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務人實有其他更適於
執行之標的可供選擇,且債權人同時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動
產,當無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於本件債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之
損失甚大(喪失作為居住或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參照最高
法院71年字第台上737 號裁判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則
債權人就本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2 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㈣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
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
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
,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
付款、展期延還款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顯見現
今強制執行法已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利益;又查債務人應查
明債務人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並與執行債權相當之標的可供執
行諸如存款、薪資,或債務人現住居處所知可執行之動產等
。再者,債務人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唯一之責任財
產,參酌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系爭不動產或執行無實益聲
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甚明
,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112年司執字108930號 財產所有人:簡聖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富強 351 119.58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中壢埔頂段370-104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號 店舖、住宅、避難室、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61.17 二層: 78.93 三層: 78.93 四層: 78.93 騎樓: 17.76 地下層: 24 合計: 339.72 陽台29.16,平台9.72,屋頂突出物6.25 3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