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8836號
TYDV,112,司執,10883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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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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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健忠(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09年2月2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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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