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047號
TPDV,94,訴,4047,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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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7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 ×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一天。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㈢確認被告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並無二十三萬四千元 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所經營座落 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四三之一號旁之漢諾威馬場係屬違建 ,嗣經台北市政府拆除,被告漢諾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遂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議,而現任台 北市議員之被告丙○○及另一位市議員即訴外人劉耀仁於該日以「 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原告多次至漢 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只會吃業者、拆業者,原告遂於當日向被 告丙○○表明並無欠馬場任何費用,且原告所騎之馬係原告之友即 訴外人謝屏翰寄養於馬場之馬,原告消費之收費標準亦與訴外人謝 屏翰其他朋友之收費標準相同,縱認收費標準有所不同,訴外人謝 屏翰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原告騎馬之期間乃於大學任教期間 ,斯時尚未任公職,自無非法接受招待之可能。原告翌日於台北市 議會接受被告丙○○質詢時,說明並無其所稱「騎霸王馬」之情事 ,並否認其所提出原告於馬場親自簽名紀錄之真正,同時發佈新聞 稿否認上開事實,且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與被告丙○○共同參加東森



電視台之東森新聞專訪節目時,再度否認上開事實,然被告丙○○ 就其所提出之資料,僅稱「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重要」、「如果 提供資料不實,是業者要負法律責任」等,足見被告丙○○對其所 提出資料,亦不確信其為真實。又況,被告漢諾威公司係其所經營 之漢諾威馬場違建遭拆除,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丙○○既知悉 其事,自應就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資料 加以詳查。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議會議場 外之六樓中庭,以「烏賊!駝鳥!甲○○」為題目召開記者會,被 告乙○○更於記者會中誣稱原告有騎霸王馬之行為,而使被告漢諾 威公司遭受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渠等對外散佈 不實言論,並經媒體報導後,足使一般人誤認原告係貪小便宜、欺 壓業者、騎馬卻讓業者吸收費用之「霸王」,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 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丙○○於原告已多次澄清原告及訴外人謝屏翰均無積欠被告漢 諾威公司之馬場任何費用,原告亦無騎霸王馬之情事,而被告丙○ ○所提出原告於馬場親簽之紀錄亦遭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丙○○ 於無法確認及具體可信證據下,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召開記者會 對外誣稱原告「騎霸王馬」,致被告漢諾威公司遭受二十三萬四千 元之損失,業經媒體報導後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丙○○自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縱認被告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然被告丙○○明知馬場業者即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因所 經營之馬場違建遭拆除,而對原告心有不滿,故對其所提供之資訊 更應較一般陳情事件詳加查證,且被告丙○○明知原告否認該親簽 紀錄為真正,竟疏於查證,僅憑其主觀預設立場,於無相當理由足 以形成確信,即指摘原告騎霸王馬,使被告漢諾威公司之馬場受有 損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丙○○亦顯有過失。另被告 乙○○為被告漢諾威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漢諾威馬場之教練,明知 原告及訴外人謝屏翰均未積欠馬場費用,卻於記者會上對媒體指稱 上開不實事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是被告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漢諾威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現任台北市副市長,為知名之公眾人物, ,竟因被告渠等對媒體為負面評價之陳述與散佈不實之言論,足使 一般人誤認為原告係貪小便宜、欺壓業者之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 良好形象,亦使原告精神受創甚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並於 四家媒體刊載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 被告漢諾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對外宣稱原告於漢諾威馬 場騎馬有二十三萬四千元之費用未付,表示被告漢諾威公司對原告 有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及訴外人謝屏翰均未積欠馬



場任何費用,原告爰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漢諾威公司 若有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蘋果日報報導一件、中國時報報導二件、新聞稿二件、 簽名紀錄一件、聯合報報導二件、東森新聞專訪譯文一件、新聞採 訪通知一件、公司登記資料一件、記者會譯文一件、自由時報報導 一件、新台灣新聞週刊節本一件、台灣日報報導一件、VBS新聞譯 文一件(以上均影本)、東森新聞專訪影音光碟一片、記者會影音 光碟二片、TVBS新聞影音光碟一件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自承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間,每月均接受其友人即訴 外人謝屏翰之招待至被告漢諾威公司之馬場騎馬,原告縱稱其僅騎 訴外人謝屏翰所有之馬,經被告丙○○提出消費記錄後,復稱其確 有騎該馬場其他之馬,原告縱否認該消費記錄係其所親自簽名,據 主張其未至該馬場消費,然該消費記錄僅係馬場之記錄,原告不得 不承認其確有於消費記錄所載之時間至馬場騎馬,足見原告始終均 為不實之陳述。又況,原告身為台北市副市長,就其長期接受訴外 人謝屏翰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被告丙○○既為台北市之市 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台北市政府之施政及市政府官員之操守, 對任何有涉及官商勾結之不法行為,依職責自得予以監督。又被告 丙○○質疑原告非法圖利其友之處,乃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長期接受 訴外人長澍傳播公司(下稱長澍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屏翰招待 ,原告任職副市長後,除聘任訴外人謝屏翰為市政府之顧問外,訴 外人長澍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得標「台北捷運系列宣導短片」 八支廣告共五百萬元,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得標「台北捷運30秒形象 廣告」二支廣告共五十九萬元,且原告任職新聞處處長期間,訴外 人長澍公司得標台北市政府之宣導短片專案約九百萬元,二者金額 總計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故認為原告身為台北市副市長,應 以操守自持,詎原告於任職新聞處處長時,竟使訴外人長澍公司得 標市政府之廣告達九百萬元,於退任新聞處處長後,接受訴外人謝 屏翰之招待騎馬長達一年,嗣更於九十三年任職台北市副市長後, 利用職權使訴外人長澍公司得標五百餘萬元之廣告,原告之行為咸 認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準收賄罪,被告丙○○已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告發。 ⒉原告縱稱其接受招待係於其未公職時期,且係朋友招待而無涉違法 ,惟原告退任新聞處處長係其借調期滿,暫時返回國立政治大學任 教職,此乃社會各界所認知之事實,而訴外人謝屏翰招待被告騎馬 一年,不論係訴外人謝屏翰之馬或馬場其他之馬,亦不論訴外人謝



屏翰是否在場在場,均認此為不正利益,且訴外人謝屏翰亦有獲得 利益,足證二者間確有勾結之處。況被告丙○○所質詢者,乃原告 接受市政府得標一千餘萬元之廣告商長期一年之騎馬招待,竟不知 迴避,並經自由時報評論原告為「騎霸王馬」,故「騎霸王馬」乃 媒體所提出,並非被告丙○○主動提出,且被告丙○○乃質詢可受 公評之事,並未對原告有何人身攻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新聞報導四件、繳款通知單九件、統一發票九件、騎乘 紀錄九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記者會上稱原告有 騎馬未付款之事,致被告漢諾威公司受有二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害, 而有騎霸王馬之情事,據主張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妨害其名譽 。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記者會上之陳述,係就被告漢 諾威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設立馬場,因主管機關及法令規定關係 ,致申請遭遇困難,經記者詢問原告騎馬過程之事,被告乙○○依 其馬術專業,推論原告至少騎五、六十節以上,且依漢諾威馬場之 收費標準,原告應加入會員始有每次騎馬僅須付費八百元之優惠, 是原告應付之會員費,係被告予以優惠而免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 漢諾威公司對原告並無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況,原告現為台北市副市長,卻長期 接受訴外人謝屏漢代為支付其騎馬之費用,是否涉有隱情,乃可受 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乙○○僅於記者會上,僅就馬場申請設立過程 及收費標為事實上之陳述,從未提及「霸王馬」等文字,自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漢諾威馬術俱樂部收費標準二件、繳款通知單九件、統 一發票九件、騎乘紀錄九件、記者會譯文一件、台北市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新聞稿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諾威公司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四 三之一號旁所經營之漢諾威馬場因係違建,前經台北市政府拆除, 被告漢諾威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 議,而現任台北市議員之被告丙○○及另一位市議員即訴外人劉耀 仁於該日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 原告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其於當日即表明並無欠馬場 任何費用,且其所騎馬匹係友人即訴外人謝屏翰所寄養於馬場之馬 ,漢諾威公司對原告之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同,縱屬不同,謝屏翰 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其騎馬期間未任公職,自無非法接受招 待可言,其於嗣後之議會質詢及電視節目中一再否認上開事實,詎



被告丙○○乙○○台北市議會議場六樓中庭召開記者會,誣稱 其有騎霸王馬之行為,渠等不實陳述行為使原告遭受重大貶損,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一百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云云;被告丙○○則以原告自承其 九十二年間,每月均接受其友人謝屏翰之招待至漢諾威公司之馬場 騎馬,其中包括馬場之馬,原告身為台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 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伊身為台北市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 監督市政及官員操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長期接受長澍公司負責 人即謝屏翰招待,於任職副市長後,除聘任謝屏翰為市政府顧問外 ,長澍公司復市政府宣導短片工程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元, 伊乃認為原告涉有圖利嫌疑而向檢察官舉發,原告自謝屏翰處長期 獲有不當利益,而謝屏翰亦有獲得利益,足證二者間確有勾結之處 ,至所謂「騎霸王馬」一詞乃媒體所提出,並伊主動提出,且此屬 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對原告有何人身攻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被告漢諾威公司及乙○○則以其在記者會上所陳述者,乃針 對漢諾威公司申設馬場所遭遇之困難,且經記者詢問,被告乙○○ 始依其馬術專業,推論原告至少騎五、六十節以上,並依馬場收費 標準計算,認為原告應加入會員始有每次騎馬僅須付費八百元之優 惠,其間差價係因被告提供優惠而免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漢諾威 公司對其並無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至所謂「霸王馬」等文字,被告並未言及,自無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確曾至被告漢諾威馬場騎乘其友人謝屏翰所 寄養之馬匹,以及馬場自有之馬匹,且相關費用均由其友人謝屏翰 支付一節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有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騎乘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另證人謝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自承:「(問 :原告騎你的馬,當時有無問你說騎你的馬要不要錢?)我們從來 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我跟原告一起到馬場, 當時我也在場,當時並沒有收費,第二次去的時候,馬場要向我收 第一次的費用,我跟原告說請原告不要管這件事情,讓我來處理。 馬場會開月結單來跟我算。」,此外,漢諾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亦 到場證稱:「(被告訴代問:原告騎謝屏翰的馬,馬場有無收費、 紀錄?)謝屏翰跟我說原告當時是卸任的新聞處長,在政大教書, 對於馬場證照的核發可以去瞭解一下,我就請謝屏翰帶原告來,我 們再當面談,原告來馬場時,我就當著他們兩人的面說一個人的年 費是七萬八,如果有繳年費,一次騎馬是八百元,如果沒有繳,騎 一次馬是兩千五。我當時跟他們兩人說對原告年費可以優待,我們 不收,每次騎馬的費用比照會員八百元來算,剛開始原告有繳過一 次費用,大概二千多元,這是三次的騎乘費用,後來這筆錢我們有



退回給原告,謝屏翰說這筆錢他會處理,一併記載他每個月的寄養 費裡面處理。因為原告剛開始騎馬,沒辦法騎謝屏翰寄養的馬,所 以我們當初跟教練說先用馬場的馬來教學,等到原告熟悉了,再騎 謝屏翰的馬,騎馬場的馬費用是用一次八百元來計算,六百元是舊 價格,另外我們對原告還有一項優待,就是如果提供謝屏翰的馬給 原告使用的話,我們就不再另外收費。繳費單上面所載的八百元就 是騎馬場的馬。」(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是可知,本件原告至漢諾威公司騎乘馬匹時,確實均未 曾親自付費,所有費用均由其友人謝屏翰支付。而漢諾威公司對於 原告騎乘馬匹之費用,其計費標準係以會員身分計算,即每次八百 元,惟實際上原告並非會員,亦未曾繳交會員年會七萬八千元,而 漢諾威公司所以給予原告會員價優惠,依許安成所陳,係因:「( 問:後來你有無跟原告談過證照的問題?)沒有。我當時會給原告 優待價,是根據我個人對他清廉正直形象的欣賞,並不是要從他這 邊得到證照的好處。」(參同上筆錄第十四頁),依證人許安成上 開證詞,可知漢諾威公司所以給予原告優惠價格,係因漢諾威公司 經營者個人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非基於某種期待或意圖獲得 某種不當利益,此在嗣後漢諾威公司馬場違建仍遭台北市政府拆除 一事亦可獲得佐證。據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其主要理由乃 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公然訾稱為「騎乘霸王馬」,損害其名譽,另被 告漢諾威公司於公眾場合表示其對原告騎馬消費行為短收二十三萬 四千元,有確認兩造間是否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必要,是本件 爭議應釐清之爭點,主要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公然表示原告「騎乘 霸王馬」?此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㈡原告與漢諾威 公司間是否有二十三萬四千元債權債務關係?茲就上開爭議,分別 說明如下:
㈠就所謂「霸王馬」一詞,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四片光碟(原證八、 十一、十一之一、十六),其中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東森整點新聞 節目(主播劉以勤)中,於晚間十點五十六分十秒時,被告丙○○ 在各新聞媒體記者圍問中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 參原證八光碟),而其後原告與被告丙○○至新聞主播現場由主播 記者劉以勤詢問並對質時,被告丙○○即未在談及上開詞句;另在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記者會中(原證十一),係由被告丙○○及漢諾 威公司馬術教練共同回答記者提問,在此記者會中,被告並未言及 「霸王馬」一詞;而原證十一之一部分則係四月八日記者會之錄音 檔(原證十一含影音),其內容亦無所謂「霸王馬」等言詞;嗣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TVBS新聞節目中(原證十六),乃原告 於台北市議會中接受市議員劉耀仁之質詢畫面,其中亦無所謂「騎 霸王馬」等言詞。至於平面媒體部分,其中中國時報九十四年四月 八日C2版由記者劉添財所撰寫標題為「友人馬?馬場馬?一場羅生



門」一文中,第一段第一、二行記載:「...丙○○質疑台北市 復市長甲○○騎『霸王馬』...」等文字,另於上開報導右側被 告丙○○照片下方說明文字中亦記載:「...引發副市長甲○○ 騎霸王馬風波...」等文字(參原證五號),另同日聯合報C2版 由記者馮復華詹三源所撰寫標題為「議員:騎馬都有簽名□甲○ ○:偽造的」一文中,第一段開頭寫道:「台北市副市長甲○○被 指『騎霸王馬』風波...」、倒數第三段開頭寫道:「甲○○表 示,他絕對沒有『騎霸王馬』...」等文字(參原證六),姑不 論上開內容係記者轉述而來,即任依上開報紙報導,亦無法證明被 告丙○○於其他場合另有提及所謂「騎霸王馬」一詞,是綜觀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可資確定者,僅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東森整點新聞節 目(主播劉以勤)中,於晚間十點五十六分十秒時,被告丙○○在 各新聞媒體記者圍問中曾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 而依被告丙○○所述,其係在記者先使用上開文辭後,順應記者之 言而借用,並非由其首次使用,就此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是 以,究竟係其率先使用「騎霸王馬」一詞,抑或係其借用記者所使 用之文句,無從得知(原告對於是否係被告丙○○率先使用一節亦 無法證明),惟不論何者,可資確定者,乃被告丙○○曾於公開場 合提及原告係「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殆毋庸疑。茲有 疑義者,乃被告丙○○就原告接受友人招待騎馬一事使用「騎霸王 馬」一詞是否構成誹謗,而為侵權行為?按依吾人社會經驗,所謂 「霸王」者,非盡指依強勢地位獲得免費利益而言,毋寧應解釋為 仗恃權勢,以強凌弱、眾暴寡等身分地位不相當之方式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是以,白吃白喝、分文不付者固可稱之為「吃霸王餐」, 即使以少付多,或者反之,以低價茶葉強索高價,其情狀亦差可比 擬,是以,所謂「霸王」者,對價之有無固然係考量之因素,惟對 價之相當與否,亦屬不可忽視之處,換言之,縱使確曾付費,惟其 對價顯不相當者,於吾人對所謂「霸王」一詞之認知,應無太大差 異。本件原告自承其不論騎乘友人謝屏翰或馬場之馬,均未曾付費 ,雖實際上原告騎乘馬匹之費用均係由其友人謝屏翰支付,惟原告 自己未曾支付款項一節,確屬真實,而謝屏翰雖然支付原告騎馬時 所有費用,惟其所支付之款項,亦與一般人騎乘時所應支付之款項 不同,亦即,倘繳交年費七萬八千元而成為會員者,於每次騎乘時 應繳之費用為八百元,而非會員者每次則為二千五百元,本件原告 及謝屏翰均未曾繳交年費,卻得以會員身份計費,究係基於何種原 因,原告從未思之?漢諾威公司究係因為謝屏翰身分而給予優惠價 格,抑或因為原告身分關係而給予特殊待遇,其原因昭然若揭,此 參酌漢諾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所稱:「(被告訴代問:原告騎謝屏 翰的馬,馬場有無收費、紀錄?)謝屏翰跟我說原告當時是卸任的 新聞處長,在政大教書,對於馬場證照的核發可以去瞭解一下,我



就請謝屏翰帶原告來,我們再當面談,原告來馬場時,我就當著他 們兩人的面說一個人的年費是七萬八,如果有繳年費,一次騎馬是 八百元,如果沒有繳,騎一次馬是兩千五。我當時跟他們兩人說對 原告年費可以優待,我們不收,每次騎馬的費用比照會員八百元來 算,剛開始原告有繳過一次費用,大概二千多元,這是三次的騎乘 費用,後來這筆錢我們有退回給原告,謝屏翰說這筆錢他會處理, 一併記載他每個月的寄養費裡面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益證原告所以得以八百 元單價計費,確係因其身分地位,非謝屏漢關係,而原告對此一處 遇欣然接受,毫無警覺之心,自非無可議之處。況原告自承其係在 擔任台北市新聞處處長時因業務往來認識謝屏翰,雖其騎乘謝屏翰 馬匹時間係在離開公職之後,惟原告與相關政治人物之關係猶令人 有相當期待,原告對此應有所警惕,謹慎言行,其長期接受友人招 待,而對漢諾威公司而言,長期給予優惠待遇,此種關係,與一般 人相較,其所獲利益自易啟人疑竇,而此種因為當事人有不當期待 所給予之利益,由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亦容易使人聯想係因為身分 地位之不平等所獲得,此種情形可否謂之「霸王利益」,非無討論 空間!而原告身為政治人物,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被告丙○ ○就官箴事項提出質疑,乃執行人民付託行為,不能因此認為係妨 害名譽之行為。何況原告與職務上往來之對象(指謝屏翰)有長期 供需關係(指免費騎馬一事),本屬公益事項,被告丙○○提出質 疑,亦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漢諾威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 能證明該公司有指摘所謂「騎霸王馬」言詞,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漢諾威公司間有關二十三萬四千元債務關係不 存在部分,此部份金額係以單次八百元會員價與二千五百元非會員 價之差額,乘以原告騎乘次數而得,惟漢諾威公司從未主張其與原 告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揭證人即漢諾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所 言,該公司對原告係以會員價計費,而此部分費用亦均由謝屏翰支 付,就契約關係而言,雙方業已完成對待給付之契約義務,再無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亦從未曾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差額,換言 之,原告與被告漢諾威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此差額部分無債權存在云云,顯然即無確認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請被告應登報道歉部份,自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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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