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其起訴 主張略以:原告丙○○於民國53年間,經人介紹認識夙有「 紅頂商人」之譽的辜振甫先生,當時原告丙○○才20餘歲, 與已40餘歲的辜振甫先生展開不倫之戀,在54年10月懷有辜 振甫先生的女兒即原告甲○○。當時原告丙○○將懷孕之事 告知辜振甫先生後,已有妻室之辜振甫先生便漸漸疏遠了原 告丙○○。原告甲○○出生後,原告丙○○嫁與訴外人張安 邦,並向戶政事務所謊報並登記原告甲○○為張安邦之女, 張安邦於3年後病逝,原告丙○○獨力撫養原告甲○○,未 敢與正聲譽崇隆的辜振甫先生接觸,以免造成辜振甫先生困 擾。惟時至83年間,一則因原告甲○○已成年,有告知其真 實生父及認袓歸宗的必要;一則因原告丙○○經商失敗,生 活困窘,只得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 )尋求辜振甫先生的援助,然只見到其親信即台泥公司副總 經理莊惠鼎,託其轉告有私生兒即原告甲○○存在之事,其 後原告等2人雖未曾與辜振甫先生見面,惟辜振甫先生自斯 時起至94年1月間仙逝時止,不斷透過莊惠鼎、顏世錫及其 長子辜啟允陸續交付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之「 生活照顧費」與原告2人。辜振甫先生更於93年6月間重病之 際,獨排眾議親自裁示自93年7月起,分3年再各給與原告母 女每年各2千萬元之「生活照顧費」。然第1年之「生活照顧
費」2千萬元雖順利領到,第2年即94年7月30日之「生活照 顧費」即將屆期之際,被告乙○○卻違逆辜振甫先生之遺命 ,斷然拒絕支付,更於94年8月2日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召 開記者招待會,會中公然誣指原告母女過去11年間所取得高 達1億餘元之財物,均係以「恐嚇」辜振甫先生之方式取得 ,上開言論,經當日之各電視台、廣播電台及中時報、聯合 晚報,及翌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 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毀損原告母女2人之名譽,原告自 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等情,且提出中時晚94年8月2日第 3版(本院卷第7頁)、蘋果日報2005年8月3日A2版(本院卷 第8頁)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時晚報、聯告晚報全國 頭版,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為: 「道歉聲明:道歉人:辜啟允,茲於民國94年8月2日,在台 北市○○○路「理律法律事務所」召開記者招待會,發表丙 ○○及甲○○母女「對辜振甫先生恐嚇,不法取得上億元之 財物」等不實言論,致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上開言論 ,嚴重毀損丙○○及甲○○母女之名譽,道歉人謹向丙○○ 及甲○○母女致申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全非事實,謹 此聲明。道歉人:乙○○」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竟僅提出剪報2件,而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原告 甲○○是否為辜振甫先生非婚生女?1億餘元之金錢確係「 生活照顧費」,而非恐嚇取財所得?辜振甫先生於93年6 月 間曾裁示分3年再給予「生活照顧費」?等節,不僅並未詳 加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主張於法已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確實多次施 行恐嚇行為,並對被告等索求財物。謹就原告之恐嚇行為依 時序說明如后:
⒈82年4月辜振甫先生因第1次辜汪會談,成功締造海峽兩岸 交流管道,聲望崇隆,原告丙○○認有機可乘,遂與其女 兒原告甲○○於83年間,突然前往台泥公司,要求與辜振 甫先生見面,對接待之台泥公司副總經理莊惠鼎稱:甲○ ○為丙○○與辜振甫先生於20多年前所生之非婚生女,要 求辜振甫先生給予金錢,否則將對外散佈甲○○為辜振甫 先生骨肉事。辜振甫先生雖對丙○○並無任何印象,亦不 相信甲○○為其骨肉,但因畏懼原告等任意對外毀損其名
譽,故交代莊惠鼎交付300萬元予丙○○及甲○○母女, 以避免受害。
⒉豈料,至84年2月間,原告丙○○及甲○○又找上莊惠鼎 ,要求辜振甫先生應付給2億元,否則將對外散佈甲○○ 身世事。莊惠鼎認為原告不能一再索款,乃要求原告出具 承諾書,表不再前來騷擾。原告丙○○及甲○○遂於84年 2月1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未來對甲○○身世問題不再主 張(84年2月14日聲明書,本院卷第31頁)。辜振甫先生 因畏懼名譽受損,故分別於84年5月3日給付3,500萬元、5 月30日給付40 0萬元,均由原告丙○○簽收(收據2紙, 本院卷第33頁)。
⒊至85年間,原告又表示其母女居無定所,希望莊惠鼎轉告 辜振甫先生要求房屋,其二人即不向外界散佈甲○○身世 。莊惠鼎因認其先前協調失敗,遂告知辜振甫先生之長子 辜啟允,由辜啟允自行處理。而辜啟允為恐其父名譽遭原 告毀害,遂於85年12月間安排台北市○○區○○路106號 10樓之1房地予丙○○,移轉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 弄38號11樓房地予甲○○。且為免原告再來騷擾,並在該 房屋及基地上設定五年之抵押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8,820,000元及5,250,000元(丙○○授信申請 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4-37頁;甲○ ○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8-4 1頁)。
⒋迺原告丙○○及甲○○取得上揭房屋猶嫌不足,竟於89年 3月起再次進行恐嚇:
⑴原告甲○○先於89年3月29日發函與辜啟允,表示至26 歲始知其父為辜振甫先生,希望辜啟允能完成其與辜振 甫見面之願望(甲○○89年3月29日函,本院卷第42-43 頁)。辜啟允知悉其本意非為求見辜振甫先生,因而躊 躇再三。原告等不耐等候,於89年5月初前往台泥公司 要求台泥公司協理蔡國嶼引見辜振甫先生,並提出宴會 合約書(89年5月30日環亞飯店宴會合約書,本院卷第 44頁),表示台泥公司將於89年5月30日在環亞飯店召 開股東會,渠等已訂妥89年5月30日環亞飯店之宴會廳 ,如不獲金錢給付,則將於台泥公司股東會時鬧場,並 於5月26日致函辜振甫先生要求蔡國嶼轉交,信函中表 示:「來訪未遇,此事我和母親已經等很久遲遲沒有回 應,如果這兩天再沒有正面的答覆,我和母親便會將一 切公諸於世」(丙○○、甲○○89年5月26日函,本院 卷第45頁)。
⑵辜啟允害怕原告對外散佈上述不實事項,即與顧問顏世 錫商議,要求其與原告談判,經多次談判後(甲○○親 筆手寫之便條紙,本院卷第46頁),同意原告每月給付 丙○○140,000元、給付甲○○65,000元之要求。嗣辜 啟允將前揭始末告知被告乙○○,由乙○○自89年9月 開始,安排蔡國嶼每月匯款140,000元予丙○○、匯款 65,000元予甲○○,迄93年6月21日止,共計46個月, 共9,430,000元。
⒌90年12月24日辜啟允過世後,丙○○與甲○○又於91年4 月22日發函蔡國嶼,表示房地之5年抵押權約定已滿,要 求立即塗銷抵押權,並要求對丙○○每月匯款14萬部分計 算9年1次給付15,120,000元、對甲○○則除原本匯款外, 應另外給付15,000,000元(丙○○、甲○○94年4月22 日 函,本院卷第47-48頁)。嗣丙○○、甲○○不耐等候, 又於91年7月16日發函蔡國嶼,要求轉信給辜振甫先生, 信中表達希望塗銷抵押權及要求給付現金之相同意旨(丙 ○○、甲○○91年7月16日致蔡國嶼、辜振甫函影本3份, 本院卷第49-52頁)。被告乙○○因畏懼丙○○、甲○○ 毀損其父名譽,遂支付14,108,782元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塗銷上述房地之抵押權(乙○○提款憑證、蔡 國嶼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發支票、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等共5份,本院卷第53-57頁)。
⒍原告丙○○及甲○○顯然對塗銷抵押權仍不知足,又為下 列一連串之恐嚇行為:
⑴於93年3月12日,原告丙○○及甲○○又發函至台泥公 司予蔡國嶼(對象則為顏世錫、莊惠鼎、蔡國嶼),信 中表示:「我一直安撫阻止怡華去驗DNA去拉白布條或 者向雜誌報紙透露。但是隨者董事長的年齡健康問題, 尤其近幾年經濟不景氣,他丈夫失業,他已經很難再忍 耐了…本來是要兩億,莊副總硬是只給我3900萬,害我 現在生活提心吊膽」。並進一步恐嚇:「以上兩個問題 最好現在就要想辦法解決,我不願意拖到他(指辜振甫 先生)百年之後,你們如果不把我的意思報上去,我就 要用別的辦法,到時候如果造成對董事長或他太太或他 子女的傷害,不要怪我。」(丙○○93年3月12日函, 本院卷第58-59頁)。
⑵於93年4月14日發函辜振甫先生連襟葉明勳:「我們希 望在董事長身體還健康的時候,早點解決,一次給付給 我們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這是最低的一個要求,若能 答應我們,保證將來不再給辜董事長及辜家有任何干擾
,對外也絕口不提此事,至於提出任何保證,我們都可 以答應…如果我們得不到你們的同意,就要請律師向法 院請求認領,縱然請求認領有時效的問題,但我們堅決 相信,社會一定會對我們表示充分的同情與支持。」( 丙○○、甲○○93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60-61頁)。 ⑶原告又再於93年4月28日發函辜振甫先生女婿張安平, 表示:「我很不願意傷害辜董事長,所以才寫信給你, 請你解決。現在附上幾封信影本,你就可以了解這件事 情的詳情,請你收信後十天內給我答覆」(丙○○、甲 ○○93年4月28日函,本院卷第62頁)。 ⑷因原告未獲回應,原告2人再於93年7月5日,前往辜振 甫先生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樓下,要求面見辜振甫先 生及辜嚴倬雲女士,但遭警衛阻擋,原告2人遂留下信 函,表示:「我們要求以現在每月二十萬五千元為基礎 一次預付給我們二十年,再加上一千萬元給怡華做點小 生意,共計六千萬元,這是我們最低的要求,如果不答 應我們,我們決定採取以下二個方式,達成我們的要求 。第一:把實情告訴媒體,訴諸公論…,第二:直接寫 信告訴董事長夫人,請她以女人的立場同情我們,並且 為了維護辜董事長的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丙 ○○、甲○○93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63-64頁)。 ⑸當時葉明勳及張安平亦將其收到信函之事告知乙○○。 乙○○見丙○○及甲○○已四處發函,畏懼不實消息散 佈,將嚴重影響辜振甫先生之名譽及其病情。又恐如媒 體突然報導,可能嚴重刺激辜先生心情,只得將恐嚇之 事委婉告知辜振甫先生。辜振甫先生對原告2人所為, 原已無意再付出任何款項,但乙○○基於孝心,畏懼原 告之恐嚇行為與外界之不實報導,將危害辜振甫先生之 名譽、健康與家庭關係,乃建議辜振甫先生同意6,000 萬元要求。辜振甫先生斟酌再三,且慮及身負國家重任 ,不得不同意付出6,000萬元。
⑹乙○○遂安排顏世錫及蔡國嶼出面協調,希望6,000 萬 元分次給付,丙○○及甲○○則表示除先行給付2,000 萬元外,分期給付之4,000萬元必須由辜家人提出保證 。乙○○遂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丙○○、甲○○各1, 000萬元(丙○○、甲○○具立之收據,本院卷第65頁 ;支票四紙影本,本院卷第66-69頁),及母舅嚴仲熊 開立之2,000萬元本票二紙(本院卷第70頁)。丙○○ 及甲○○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取得台端經濟上援助 後,不再對台端及台端家屬作出任何之請求、主張、爭
論,並放棄一切權利,亦不對台端之家屬作出有損害之 一切行為,如有違者願負法律上責任」(承諾書,本院 卷第71-72頁)
⒎豈料,被告對父親之孝心竟遭原告利用,於辜振甫先生辭 世後,仍一再要脅:
⑴辜振甫先生於94年1月3日辭世後,原告竟又開始接觸辜 振甫先生女婿張安平,表示如未獲得2億元,將對外散 佈所謂甲○○身世。辜振甫先生之子女等因認不應繼續 縱容原告恐嚇謀取財之犯行,遂向原告2人提議願作DN A鑑定,判別原告甲○○究竟是否為辜振甫先生骨肉, 如鑑定結果認定甲○○為辜振甫先生骨肉,其自可依法 主張相關權利;如鑑定結果認定甲○○非為辜振甫先生 骨肉,丙○○及甲○○則應返還過去因恐嚇所獲得財物 ,併歸還嚴仲熊先生所簽發2張本票(理律法律事務所 94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73-74頁)。 ⑵詎前揭提議,竟不為原告丙○○及甲○○所接受,堅持 於進行DNA鑑定前,辜振甫先生家屬須承諾鑑定結果如 認定原告甲○○為辜振甫先生骨肉,應1次給付原告甲 ○○2億元;鑑定結果如認定原告甲○○「非」辜振甫 先生骨肉,原告丙○○及甲○○除不歸還已取得財物外 ,對嚴仲熊先生所簽發2張本票將仍要求兌現。 ⒎至此,被告及其家屬更加確認原告之目的,完全並非在確 認原告甲○○之身分,而係一再要脅將以加害辜振甫先生 名譽之事,恐嚇辜振甫先生、被告及家屬,使其心生畏怖 ,而交付財物,核其犯行,自應以刑法恐嚇取財罪相繩, 就此,被告並已於94年8月3日依法提起告訴在案(刑事告 訴狀影本,本院卷第75頁)。故而乙○○於記者會所述丙 ○○及甲○○2人係以恐嚇之方式要脅辜振甫先生及家人 給付金錢,乃有所憑藉,並有丙○○及甲○○2人之多封 信函可稽,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所謂「生活照顧費」云云,顯與所有財物均係丙○○及 甲○○二人主動索求之事實不符:
查原告雖稱辜振甫先生交付與原告母女總額高達1億餘元「 生活照顧費」,或係因欲對丙○○之生活上之扶助,或欲對 甲○○有所補償,且辜振甫先生於最後1次家族會議時,獨 排眾議裁示再給原告每年2000萬元之「生活照顧費」云云, 惟查:
⒈姑不論原告就渠等所述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 告丙○○及甲○○要求及來函,即可知所有財物,均係丙 ○○及甲○○2人主動、一再索求,2人並均明確表明其要
求之金額,就此可羅列如下:
⑴83年間信函內容「我十幾年前第一次找董事長的時候, 本來是要兩億,莊副總硬是只給我3900萬,害我現在生 活提心吊膽。」(本院卷58頁)。
⑵89年5月31日甲○○手寫:「丙○○現金$2500萬,尾款 每月10萬20年甲○○現金$1000萬,尾款每月10萬20年 」(本院卷46頁)。
⑶91年7月16日提出「最低的要求和解決的辦法」:「丙 ○○目前每個月領14萬元,希望支付到年齡八十歲,尚 有18年,希望最後的9年,預先支付1筆現金1500萬元, 另外目前每個月14萬元,照原來繼續領9年,並請開出 證明,以作為保證」;甲○○要求一筆現金「1500萬元 ,自己能夠做點小生意,另外目前每個月領6萬5000元 ,照原來繼續領20年,也請開出證明,以作為保證。」 ;甲○○表示「我和母親也願意照董事長的意思,提出 有力的保證,永遠不會再來煩擾」(本院卷第49-52頁 )。
⑷93年3月12日信函內容「對第一個問題(不能認親生爸 爸),我一直安撫阻止怡華去驗DNA去拉白布條或者向 雜誌報紙透露。但是隨者董事長的年齡健康問題,尤其 近幾年經濟不景氣,他丈夫失業,他已經很難再忍耐了 」;「對第二個問題(董事長百年之後,我的生活靠誰 ?),我十幾年前第一次找董事長的時候,本來是要兩 億,莊副總硬是只給我3900萬,害我現在生活提心吊膽 」(本院卷第58-59頁)。
⑸93年4月14日信函內容「我們希望在董事長身體還健康 的時候,早點解決,一次給付給我們新台幣壹億貳仟萬 元,這是最低的一個要求,若能答應我們,保證將來不 再給辜董事長及辜家有任何干擾,對外也絕口不提此事 ,至於提出任何保證,我們都可以答應」(本院卷第 60-61頁 )。
⑹93年7月5日信函內容「我們要求以現在每個月二十萬伍 仟元為基礎一次預付給我們二十年,再加上一千萬元給 怡華做點小生意,共計陸仟萬元,這是我們最低的要求 ,如果不答應我們,我們決定採取以下二個方式,達成 我們的要求」;「我再重複一次,這是最低的要求」( 本院卷第63-64頁)。
由丙○○及甲○○前揭來函可知,所有財物,確均係丙○ ○及甲○○主動索求,2人更多次明確表明其要求之金額 ,倘辜振甫先生或告訴人係主動、自願交付任何財物,又
何須丙○○及甲○○多次發函?一再要求?甚至於未獲同 意後,即再變更要求之金額?丙○○及甲○○又何須於台 泥公司股東會相同之時日與飯店預訂記者招待會?並事先 提出宴會合約書?所謂「生活照顧費」、「生活上之扶助 或「補償」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殊無可採。 ⒉至所謂辜振甫先生因丙○○交往,故對丙○○為生活上之 扶助云云,更屬無稽:
查丙○○雖稱渠於53年間與辜振甫先生交往,並於54年間 懷有辜振甫先生之女兒甲○○,本想尋短,但為肚中無辜 生命著想(即甲○○),勉強嫁與前男友張安邦云云,惟 查:
⑴依媒體報導及所拍攝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78頁) ,丙○○「第一個兒子張輝義,今年45歲,是與涂植宜 所生,民國55年12月1日與張安邦結婚後,由張安邦收 養,因此改姓張;次子張建強43歲,父親是張安邦;張 女甲○○生於55月7月17日」,亦即:
時間 事件
30/02/18 丙○○出生
49/05/15 「張輝義」出生(後由張安邦收養) 51年間 丙○○與涂植宜離婚
51/12/12 「張建強」出生 父:張安邦
55/07/17 「甲○○」出生 父:張安邦
55/12/01 丙○○與張安邦結婚
由戶籍謄本及前揭時序,可知:丙○○於49年即生下張 輝義,丙○○與涂植宜於民國51年間離婚後,丙○○於 51年至55年間無婚姻狀況下,先後生下張建強與甲○○ ,而於丙○○與張安邦結婚後,2人之生父均登記為張 安邦,是丙○○與張安邦結婚,係為使張建強與甲○○ 得準正為婚生子女。所謂「為肚中無辜生命(即甲○○ )著想,勉強嫁與前男友張安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⑵甚者,張建強為51年12月12日生,是丙○○與張安邦應 於50至51年間即已開始交往,嗣2人既再於55年結婚, 則於50年至55年間,丙○○並無再與辜振甫先生交往之 可能。渠所謂於53年間與辜振甫先生交往,並於54年間 懷有辜振甫先生之女兒甲○○云云,顯非事實。 ⑶更甚者,縱丙○○與辜振甫先生曾經交往(上情為辜振 甫先生所否認),丙○○亦為婚姻關係之第3者,渠不 僅嗣後已與張安邦結婚,丙○○於民國83年初次至台泥 公司時,張輝義已34歲、張建強已32歲、甲○○亦已28
歲,均早已成年,任1人均得奉養丙○○,使其衣食無 虞。丙○○根本無任何法律上、道義上甚至情感上之權 利或理由,可要求辜振甫先生給予其所要求之鉅額金錢 。
⑷況且,丙○○於93年3月12日信函亦自承:「我十幾年 前第一次找董事長的時候,本來是要兩億,莊副總硬是 只給我3900萬,害我現在生活提心吊膽」(本院卷第58 頁),足證「最初」即係丙○○「主動」索求「鉅款」 ,而非辜振甫先生對丙○○為生活上之扶助,依前揭表 列之信函內容,更可證丙○○主動、一再索求,並一再 以名譽與家庭要脅,丙○○妄言渠所得均係辜振甫先生 所為之生活扶助,顯無可採。
⒊辜振甫先生及被告所交付之財物,亦非係為補償甲○○: ⑴姑不論丙○○與甲○○於83年初次前往台泥大樓時,甲 ○○已28歲,甲○○不僅並未經法律程序請求辜振甫先 生認領,取得任何子女身分,辜振甫先生對其均無扶養 義務之可言(民法第1117條參照)。即便暫不論有無法 律上扶養義務,依丙○○所稱,渠係於民國83年間(即 甲○○28歲時)始告知辜振甫先生甲○○為其與丙○○ 之非婚生女,時隔28年餘,不僅難以確定真偽,且辜振 甫先生所以未曾扶養,亦係丙○○遲至民國83年始告知 所致,矧當時甲○○不僅已成年,並已嫁為人妻,更為 人母,且依戶籍登記及甲○○認知,甲○○生父為張安 邦,並非「父不詳」,甲○○從未承受私生子之壓力或 苦痛,其生活與一般人亦無差異,殊無虧欠或補償可言 ,更無任何補償鉅款供其揮霍之理由。
⑵且揆諸前揭信函,可知辜振甫先生係在渠等一再恐嚇下 ,始被迫交付財物。若為補償,又何須甲○○多次發函 ?一再要求?甚者,揆諸丙○○及甲○○2人,於取得 財物後,即銷聲匿跡,俟揮霍款項殆盡後,即再次進行 恐嚇行為,如不願意給付,即一再至台泥公司騷擾,一 再發函索求,尋找各種管道(部屬、親友,據報載甚至 亦曾欲透過胡志強市長),信函亦不辭辛勞謄寫1式3份 (本院卷第47-52頁),表明將發函辜夫人﹑將在門口等 候及將召開記者招待會,辜振甫先生及其家人何有原告 所稱「自由意志」可言?所謂1億餘元之財物係為補償 甲○○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在記者會所為陳述,乃對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之評論, 原告2人亦確實有屢次向被告家人索求金錢之事實,故被告 所為之陳述完全未逾越事實基礎,自不應命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日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舉行記者會,指稱 原告係以「恐嚇」之方式自辜家先後取得1億餘元之金錢, 並經94年8月2日中時晚報及同年月3日蘋果日報報導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4年8月2日中時晚報及同年 月3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各1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㈡若認被告就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 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0 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須以行為不法 為要件,其中「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 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自可適用。從 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所為之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 公評之事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評論者 ,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而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本件被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84年2月14 日聲明書、收據2紙、丙○○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甲○○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甲○○89年3月29日函、89年5月30日環亞飯店宴會合約書、 丙○○、甲○○89年5月26日函、甲○○親筆手寫之便條紙1 張、丙○○、甲○○94年4月22日函、丙○○、甲○○91 年 7月16日致蔡國嶼、辜振甫函3份、乙○○提款憑證、蔡國嶼 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發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共5份、丙○○93年3月12日函、丙○○、甲○○93年4 月 14日函、丙○○、甲○○93年4月28日函、丙○○、甲○○ 93年7月5日函、丙○○、甲○○具立之收據、支票4紙、本 票2紙、承諾書、理律法律事務所94年7月12日函、刑事告訴 狀影本、台泥公司89年5月30日股東會議事記錄、TVBS週刊 第406期第46頁、第47頁為證,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被告
上開主張為爭執,僅於94年9月19日到庭,空言主張渠等與 辜振甫先生於83年間有協議,約定陸續給付原告2億元,交 換條件是不讓婚外情生女之事曝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被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況查,被 告在記者會所為陳述,乃對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之評論,原 告2人亦確實有屢次以讓婚外情生女之事曝光為要脅,向被 告家人索求金錢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之陳述完全未逾越事實 基礎。且就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而言,不論原告甲○○係辜 振甫先生與原告丙○○之非婚生女乙事是否屬實,原告屢次 以讓此情事曝光為要脅,向辜家索取金錢,迫使辜家基於保 護辜振甫先生名譽之考量而給付金錢,均可被評價為恐嚇取 財之行為。遑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DNA之結果,確認原告甲○○非辜振甫先生非婚 生女之事實,亦經媒體顯著報導,為眾所週知,此有報導數 則附卷可資參考,無庸被告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 參照),可證明被告之系爭言論與既存事實不相違背,自不 應命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並負擔費用刊登如附 件1所示道歉聲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