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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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債 務 人 江冠勲即江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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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南僑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等,而該等公司股務係
各由第三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理部處理,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
查,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中正區,均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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