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原名: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3年3月19日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日函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4年10月18日變更為鄭 西園,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為證,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7日 邀同被告甲○○ (原名: 汪蕙芬)、乙○○(原名: 項郁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期限為3年,約定利息按年息 10%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未 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108,8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872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在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 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108,872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在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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