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73號
債 權 人 朱芸芳即吳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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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定代理人 朱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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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金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7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前揭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