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44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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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宇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佩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88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所聲請之
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305元本息暨訴訟費用4
,740元,故本件應徵執行費3,528元,債權人已繳納1,000元
,故應再補繳執行費2,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定期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而該補繳命令於同
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
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
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