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4495號
TYDV,112,司執,1044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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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44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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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宇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佩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88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所聲請之 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305元本息暨訴訟費用4 ,740元,故本件應徵執行費3,528元,債權人已繳納1,000元 ,故應再補繳執行費2,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定期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而該補繳命令於同 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 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 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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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