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4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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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明杰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偉萌、吳欽宗、宋春玉(歿)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宋春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91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偉萌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
件債務人宋春玉已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有債務人宋春
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宋春玉既已死亡而喪失權
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宋
春玉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宋春玉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
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