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余昌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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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執行命令後,方知其因繼承第三人林
昭雄之債務,查林昭雄為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與其前夫所生,
聲明異議人雖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實與其素昧平生。又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聲明異議人從未與被
繼承人林昭雄有聯繫,亦未曾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
承所得遺產而須負清償義務。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債務債權
人主張利息起息日為民國94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止
,在此期間債權人從未向聲明異議人請求其債務,此部分利
息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應無義務
給付任何款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
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未繼承遺
產,故無須負清償責任,然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527
6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民事
判決載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未載明此債務係因繼承而來,又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中亦以此為由聲明異
議,經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認為因系爭事件判決
就債務人之給付責任並未限縮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縱債務
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仍無法否認該系爭事件判決之既
判力,則聲明異議人是否得以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爭執,乃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另聲明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上開主張亦屬實體
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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