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李欣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3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 之2,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54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488元本息。㈣被告應自1 11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 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 算。經查,原告為78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3歲,距強 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 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 開訴訟標的價額為3,569,280元(計算式:59,488元×12個月 ×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 判費為36,343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11,00 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38 元【計算式:36,343-2,000-11,005=23,338】,並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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