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59號
TYDV,112,司他,5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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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李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麗雲、陳俊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 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13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內容第4 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2,682元。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 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4,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2,682×1/3 =4,227】,並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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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