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74號
TYDV,112,勞訴,7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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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游文德
指定輔佐人 林哲瑞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而擔任ERT Engineer,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8,664元。詎 料,被告主管於112年2月14日告知原告應接受約談,並提出 《合意終止暨免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表示:因公 司欲縮編減少人力,原告於被告計畫裁員範圍內,如原告不 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便只能依法領取最低之法定 資遣費等語。原告遂在被告多名高階主管環伺、緊迫盯人之



情形下,迫於情勢而簽署系爭協議,是被告係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進而系爭協議所示合意終止僱 傭契約之內容係被告以脅迫之不正方式迫使原告所為之意思 表示,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該系爭協議既被撤銷而不存在,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 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8,6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面臨減產及虧損之困境,為此而採取人力精簡方案以 減少營運成本,並提供遠優於法定資遣費之優惠合意離職方 案與員工進行協商,以供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乃於 112年2月14日向原告說明優惠離職方案之原因理由,並表示 願提供922,576元之合意離職金及自112年2月14日至僱傭契 約終止日112年3月31日之有薪休假予原告,原告並未對於人 力精簡、合意離職與優惠合意離職方案表示任何反對或不同 意見,亦未表達需更多時間考慮或需要與任何他人再行商議 ,並於聽取被告提出之優惠合意離職方案及審閱相關文件之 後即表示同意接受,並當場簽署系爭協議。
 ㈡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撤回終止僱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舉證責任未盡。是原 告係基於其自由意識簽署系爭協議,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關 係,雙方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原告無權撤銷其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ERT Engineer,原告 離職前之每月工資為58,664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 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95頁、第101至108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並以112年3月31日為僱 傭契約終止日(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第193至196頁)。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聲請勞動調解,於112年7月25日經調解不 成立(見調解卷第211至2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脅迫 」,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 表達意思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 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 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 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 足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突襲約談,完全阻絕原告與其他同 事溝通交流之機會,更拒絕原告希望與工會、家人討論再 做出決定之請求,是被告以不正壓力箝制原告之意思表示 自由,迫使原告同意合意離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並未對於人力精簡、合意離職與優惠合意離職 方案表示任何反對或不同意見,亦未表達需更多時間考慮 或需要與任何他人再行商議,並於聽取被告提出之優惠合 意離職方案及審閱相關文件之後即表示同意接受,並當場 簽署系爭協議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該權利排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 與原告約談之環安衛處長江穎俊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112年勞裁字第9號案件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具結 證述:「他有提到他要找工會,因為我看過那個優離方案 ,我覺得是蠻吸引人的,所以我請他先看完優離方案後再 行決定。他有問是否一定要簽,我有跟他說不一定要簽」 、「(蔡裁決委員:請問證人,游文德作證時稱你要求他 當天一定要簽合意離職,如果不簽會有不好的裁處,又游 文德問可不可以找工會幫忙,你說不能找工會,對此有何 意見?)…我沒有說他不能去找工會,但我有跟他提醒說先 找工會的話會讓事情變得複雜,還是請他先看完補償方案 再決定,但是我沒有阻止他去找工會。我也沒有說他當天 非簽不可」等語(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64 、16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人力資源服務中心資深經理 江婷婷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2年勞裁字第9



號案件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具結證稱:「(蔡裁決委員:請 問證人,與游文德約談時你是否在場?針對申證14第2頁 游文德在事實經過略述中所載內容部分有何意見?)是。 會議中只有我一名人資,在過程中他有說如果我今天沒有 簽會怎樣,我告訴他公司會從當日起帶薪休假,後續會有 其他人與他約時間繼續討論,我沒有說過『不能不簽字』。 當時與他對談之主管是環安處長江穎俊,他也沒有要求游 文德一定要簽字,最後游文德是自己同意簽合意離職書、 資安保密同意書及自願離職申請書,共三份文件」、「… 因當時游文德在聽到主管向他說明合意離職方案時,一開 始有說到要先找工會詢問,我們告知他這個方案是跟他個 人相關,會有個人資訊的問題,建議他是否先聽完方案內 容再決定,後來他也同意留下來繼續參與討論,我們就開 始解說方案內容,後面游文德也沒有再提到要找工會詢問 一事,我們沒有說過找工會也沒有用。」、「…我印象中 只有游文德提到說要問工會,其他員工部份,我則是有聽 到要求跟家人先討論,給他一點時間,通常都在會議室, 我們有提到我們可以先出去,他們都說沒有關係,我記得 有一位有打電話、有一位是用訊息聯繫,但他們最後都簽 署了」、「游文德聽完方案之後就沒有再提及要找工會或 家人,經他自己考慮後就簽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5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人資經理蘇倍儀具結 證稱:「我經手的員工中,有不同意的員工一位,我們在 溝通會議當下倘員工不同意,我們會給予帶薪休假,並表 示該員工後續不需再工作,我們也會收回識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尋求工 會協助,亦無強迫原告一定要簽署系爭協議,或若不簽署 將對原告有任何不利處分;如原告不簽署系爭協議,被告 至多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收回其員工識別證。足認,原 告客觀上並未遭受任何不法危害,亦難與「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且 遍觀兩造溝通之過程中,更未見原告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 之處,難認與「脅迫」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非有理。此外,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觀諸本件卷證,亦無以使本院就該事實形 成確信之其他證據資料,原告自應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此,原告所為撤銷該合 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舉,乃非合法,而為 無效,應認兩造就其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




五、綜上,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8,6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第 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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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