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耿佑律師
被 告 宋沂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勞訴字第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 擔任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原告派任被告擔任小寶班托育教師 ,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員工工作守則( 下稱系爭守則)、工作人員保密與職業忠誠協議(下稱系爭 工作人員協議)。詎被告自到職開始即發生如附表一「被告 任職中」欄編號1至8之「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疏失 情事,原告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主管人員數次對被告口頭 或以通訊軟體LINE告誡與輔導,惟被告仍有諸多過失與不服 態度,且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輔導會議當天亦對主管人員之 指正不服,原告遂於當日開除被告,兩造並簽訂離職人員保 密與職業忠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被告離職後竟 以被害人自居向媒體提出有關原告之不實指控,除導致原告 遭受網路負評,另陸續有14名舊生向原告辦理退托、7名新 生於000年0月至2月辦理退費,因托育契約皆以6個月為預訂 期間,此為原告應能預期獲得之利益,而前開新、舊生退費 、退托已然造成原告莫大損失,且相關不當托育行為及報導 存在,更致原告迄今仍難以招募新托生(如附表一「被告離 職後」欄所示),因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守則等約 定。為此,爰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計算式: 被告月薪32,000元×2個月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64,000元〕,另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 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計算式:(14名舊生+7名新生)× 一學期6個月×每月收費金額20,000元=2,520,000元〕,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如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8之「 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欄、「被告離職後」編號1至3之「不當 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各該行為,被告之抗辯詳如附表一「被 告任職中」之「被告之抗辯」欄、「被告離職後」之「被告 之抗辯」欄所示。原告並未張貼過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但 被告受過訓練知道不可以將孩童長時間隔離,所以被告有向 原告反映過,但原告回應是幼童若有受傷的話要被告自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60-63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受僱於原告,當日有分別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守則、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約定月薪為32,000元(28 ,000元+月固定加班1小時4,000元),後原告於同年12月9日 開除被告,被告亦於當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北院卷55-64、9 5-96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加保勞保 ,後於同年12月9日將被告退保(北院卷6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2個月系爭違約金6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 條第1項分別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協議 書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立刻終止與乙方 之雇(按應係「僱」之誤)用關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 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之兩個月薪資予甲方」、 「乙方於在職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賠償責任準用第五條之規定」(北院卷63-64頁),足 見除違約金外,如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依上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點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或人 事規章,並應重視倫理與主動積極參與工作(北院卷57頁) ;系爭守則之「教務工作」欄第2點規定:確實並適切紀錄 嬰幼兒學習紀錄、個案觀察紀錄及評量;第3點規定:按時 填寫、繳交詳實與客觀之各項托育工作紀錄;「托育現場」 欄第2點規定:正向言行,態度語氣溫和,嚴禁體罰;第3點 規定:營造良好氣氛及照顧者與嬰幼兒之關係;第6點規定 :關愛嬰幼兒身心健康、發展進程與個別差異,並提供適性 輔導與常規建立;第7點規定:公平對待所有受托嬰幼兒; 「親師互動」欄第4點規定:詳實記錄並落實家長交代合理 的托育需求;「工作態度」欄第2點規定:請假依規定事前 提出,填妥職務交接單,並妥善交代職代相關工作(北院卷 61-6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有如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 8之「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情形,而有違反忠誠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就被告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4、6、8之不當疏失行 為內容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到職始即發生托育應完成之相關文件填寫不 實或根本未完成,及在其職務照顧範圍內之幼童發生多起受 傷事件等語(詳如附表二「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4、6、8之 「原告之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欄所示),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分別為:小寶班(5)、小寶班 (3)、安琪寶貝夥伴(2)〕等對話截圖、110年11月11日林 姓幼兒受傷過程影片截圖等資料為證(北院卷67-9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63-64頁),依前開通訊軟體L 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黃○○自己跌倒; (原告:)老師芝悅昨天的奶瓶好像沒帶到;(被告:)芝 悅昨天沒有帶水壺及奶瓶;(原告:)有寫在聯絡簿裡告知 家長嗎?;……;(被告:)不好意思沒有寫到;……;(被告 :)○○被○○咬;……;(被告:)(傳送男性幼童側臉之照片 )、○○自己抓傷;(原告:)○○爸爸媽媽今天很怒。除了紅 屁屁的事情以外,以下是爸爸的一小部份(按應係「分」之 誤)留言...『星期二應該是跟○○有衝突,我不知道到底原因 為何,只是被告知道等○○被咬到手一大個瘀青,老師才把兩 人拉開,兩天,才兩天,一下屁股破皮一下手瘀青,到昨天 還穿了一條同學的褲子,短短小小條很不合身,我以為是學 校沒替換的衣服了,結果早上一問,好像是因為○○屁股有傷 口,所以老師有幫他曬屁股,老師說只有○○曬屁股,所以褲 子就是他的,我給○○買甚麼衣服我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所以 現在○○的褲子不見了,而且穿回家的這一條老師也不知道是 誰的.....』……我可以了解一下這是怎麼回事嗎?;我可以請 問一下○○的褲子,還有被咬傷的這件事情,老師可以說明一 下嗎?〔一芬Liu:(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托育人員)〕○媽已把 李○○褲子歸還了……晚上我有留下等○媽有給○媽道歉;(原告 :)大多數的問題都是妳不在的時候發生的,妳是道什麼歉 ?;(原告:)○○今天有排便嗎?(被告:)沒有;……;( 原告:)以後記得聯絡簿上面要寫清楚喔;(被告:)好的 (ok手勢之貼圖);(被告:)○○昨天沒有帶到聯絡簿;( 原告:)好,我來回覆;(被告:)好謝謝校長;(原告: )(轉貼家長說明幼童有帶聯絡簿,可能是老師沒發現之對 話截圖);(被告:)好,了解,我下次全部翻一遍;〔Joy ce:(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托育人員)〕這個奶嘴不是○○的,○ ○媽媽非常生氣,找到那個奶嘴他也不要了……值班老師被罵 了將近半小時,還90度彎腰道歉,也接受○媽的髒話……;( 原告:)沂諠,明天請來跟我報告」(北院卷67-85頁), 再佐以前開影片截圖可知,被告自下午約5時8分起至下午約 5時9分近1分多鐘間,其當下之視線及互動均在訴外人即原 告所屬托育人員身上,並未兼顧到位於其右前方地板上之2 名幼童,任由其等揮手互推,直至下午約5時10分左右始蹲 下看顧幼童。
②由上述內容觀之,被告在照顧幼童之工作上確有未詳實記錄 並告知家長有關幼童未攜帶奶瓶及水壺、觀察幼童排便狀況 ,亦未注意幼童穿著衣物之正確性及幼童之間肢體衝突,即 被告提供之勞務顯有怠忽工作、未盡周全,顯然未能忠實執
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點及前述系爭守則等規範內容。至被 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其未確實填寫聯絡簿、幼童因長大而致褲 子穿不下而非誤穿、不負責記錄幼童排便情形等,顯與前揭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符, 難認可採。
⑵就被告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5之不當疏失行為內容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曠職一週,已 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懲戒性解僱之事由乙節(北 院卷8頁;本院卷一89、156頁),並提出被告出勤紀錄、11 0年11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北院 卷93頁;本院卷一139頁)。觀之前開被告出勤紀錄所示, 扣除111年11月20、2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無須出勤上班外 ,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確無上下班刷卡紀錄, 且其上亦經原告手寫記載「5天曠課,未補假單」等字樣( 北院卷93頁),佐以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校長,前面那樣真的很累,所以我未到了三天, 我很抱歉,可能我的方式不對哩,但我真的很想回去做,我 之前在line詢問的問題校長都沒有正面回應我,所以我都不 知道該怎麼辦」(本院卷一139頁),足見被告係自行無故 曠職,亦未有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此舉行為 顯已造成原告經營管理及運作上之困擾,有違系爭守則「工 作態度」欄第2點之規定。
⑶就被告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7之不當疏失行為內容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嬰兒床、遊戲床、圍欄等長時間隔離嬰 幼兒,並對幼兒為言語及行為威脅之情事(詳如附表二「被 告任職中」編號7之「原告之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欄所示),並提出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至2日不當行為之 錄音譯文、影片截圖等資料為證(北院卷33-49頁)。依前 開錄音譯文略以:「(被告:)……你們待會兒輪流喔,林A 待會兒就進去讓大家觀看。你們現在覺得很好玩,待會兒就 不好玩了。……就剩這兩個嘛,野獸區的嘛,猛獸區的,猛獸 區的,猛獸區的出來換尿布。……林A幼兒過來,回猛獸區, 反正你也這麼晚才睡。……」(北院卷33頁),佐以前開影片 截圖顯示,被告確實有將幼童放置於遊戲床內,且同時放置 2名、3名、甚至是4名幼童於遊戲床內(北院卷37-49頁), 而被告此時並未持續觀察遊戲床內之幼童,反至其餘幼童所 在之處活動,並以「野獸」、「猛獸」字眼形容幼童等,顯 見被告確有置遊戲床內之幼童安危不顧之行為,限制幼童行
動造成現場氣氛緊張,非正向之言行影響幼童身心健康,即 有違系爭守則有關「托育現場」欄相關規定。
⒊綜上所述,依前述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8所示內容 ,足證被告於工作上確有怠忽工作、無故曠職致原告經營管 理及運作上之困擾、放任幼童安危不顧等未盡其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應足認定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守則等相關規定,而依首揭說明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不論原告是否受 有損害,均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依系爭工作人 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 金,即屬有據。
⒋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任職中縱然確有如 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8之「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欄 所示之情事,惟原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輔導訓誡、關心 被告職場人際關係等措施(北院卷87頁;本院卷一89頁), 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依所訂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 理懲處(北院卷57頁),對被告為如申誡、記過、減薪等漸 進式懲戒方法之各種手段,以促使被告改善、或使被告瞭解 問題所在,後續卻欲於110年12月9日召開輔導會議,討論懲 戒或解僱被告(本院卷一89-90頁),然仍未見原告有提出 其他相關書面考核被告之資料為證,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虞。又被告任職於原告處僅50日(自110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尚未任職滿2個月,然系爭違約金卻 已達2個月薪資,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不符比例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工作 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任職期間之職務疏失及不當托育 行為,致原告受有商譽貶損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2,520, 000元,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8為 「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欄所示內容,而遭孩童家長反應、投 訴,並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Google評論略以「一 個會把寶寶關起來的托嬰中心,連一顆星都不值得」、「如 果不是一定要留一顆星,真的一顆都不想給。像這種關幼童 對托嬰中心……」等數則內容為證(北院卷75、77、81-85、9 7-123頁;本院卷一407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前揭反應 、投訴之家長,是否即為前揭Google評論各內容之留言者, 或因此有何具體行為而影響原告之商譽,參以Google評論內 容尚有「……說小女嬰是太妹,你們大人的用詞真的很可怕」 、「說看監視器就說影片壞掉了,不要一直說謊」、「……我
女兒,甚至把她單獨隔離關了10天……」、「朋友的小孩被校 方關10多天,太可怕了!」、「……看到朋友的小孩被學校負 責人言語凌辱……」、「看到新聞了,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托 嬰中心」、「沒有愛心的園長,不適任教育托育」、「上新 聞了,小寶寶真可憐」、「看到新聞,實在不敢將寶貝送往 此校」、「看到新聞,林口怎麼會有糟糕的管理團隊……」、 「妳們為何要虐待別人辛苦養大的孩子?、怎麼不自己2個 半小時吃三餐?」、「看到新聞了,好惡質,不是個讓人安 心的環境與人」(北院卷97-111頁),可見不論係指謫孩童 遭「太妹」用語稱呼、監視器影片毀損、單獨將孩童關10天 等,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一「被告任職中」之「不當疏失 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未盡相符,且Google評論中亦不乏評 論原告負責人之相關內容,並有評論者提及係因得知新聞內 容而前來留言,縱認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難遽認即係被 告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所致,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5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以亦有信用、商 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 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 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固為其人格發 展核心權利之一。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向新聞媒體投訴,且以被害人自居並提出不 實指控(詳如附表二「被告職離後」編號1至2之「原告之主 張」、「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欄所示),導致其商譽權受損 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所提111年1月13日蘋果新聞網撰文登載 之「A托育老師」接受採訪陳述如附表一「被告離職後」編 號2之「不當行為內容」、附表二「被告職離後」編號2之「
不當行為內容」等欄情事(北院卷149、151頁),即係被告 自身所為之不當行為為其論據。然查:
⑴「A托育老師」是否真為被告本人,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僅以「A托育老師外型身形與被告即為相似,故認 為是被告去做不實指述」(本院卷一34、160、408頁;卷二 103頁),則原告僅以此推斷「A托育老師」就是被告本人, 難認有據。再從原告主張「A托育老師」向新聞媒體之投訴 內容,亦與原告於附表一「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8之「不當 疏失行為內容」所示之行為亦未見一致,難認「A托育老師 」即屬被告。縱認「A托育老師」即為被告,然前開蘋果新 聞網之報導內容,並非全然是採訪被告一人並僅依據其所述 而記載後所為報導,尚有「B老師」、「C老師」等人之指述 內容(北院卷153頁),原告如商譽因而受損,非必然係被 告所為,且該新聞報導之標題為「獨家∣1歲女童2.5小時內 被強餵三餐、關圍欄隔離 林口托嬰中心遭退準公托」(北 院卷141頁),而新聞報導所指之2.5小時內被強餵1歲女童 三餐,及托嬰中心遭退準公托等行為,此均與被告於附表一 「被告任職中」編號1至8之「不當疏失行為內容」欄所示內 容,諸如幼童受傷、穿錯衣物、放錯奶嘴、曠職、未回報幼 童排便及將幼童置放遊戲床等情事並無相關,則原告將蘋果 新聞網報導之內容,完全歸責於被告,顯非有理。 ⑵又原告負責人於前開新聞報導中自述:「家長因為一起校內 小孩打人糾紛而報復,自己也不用做什麼特別回應」、「社 會局稽查人員也看過監視器,沒有他們指控的事實,『對於 一個來搗蛋的家長,用一個霸凌的手段,我還能講什麼?』 」(北院卷153、155頁),可見原告亦陳稱商譽受損原因, 係幼童家長挾怨報復,即原告與家長間之糾紛所致,難認被 告有提出不實指控,致原告受有商譽權之侵害。再者,新聞 報導中尚有提及訴外人即新北社會局兒童托育科長林秀穗陳 述之內容略以:「有小孩被關在圍欄不當對待一事,因該時 間在11月中旬,依照法規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該中心回覆 『壞軌』,所以看不到」(北院卷155、157頁),佐以原告提 出原證7網路Google評論畫面截圖紀錄所載:「(Evy Weng :)說看監視器就說影片壞掉了,不要一直說謊」、「(Ru o Cheng:)監視器硬碟壞掉的時間真剛好」、「(宥:) 你們心裡有鬼嗎,為啥還要刪監視器畫面(無言圓臉表情貼 圖)敢做敢當好嗎,還是說你們監視器都是裝飾品根本就是 壞掉的?素質真差」、「(未截圖到評論者名稱)……兩個小 時半喂(按應係「餵」之誤)了三餐,你當小孩大胃王嗎, 真可怕……」、「(呂怡靜:)妳們為何要虐待別人辛苦養大
的孩子?、怎麼不自己2個半小時吃三餐?」(北院卷97、9 9、107、109、111頁),顯見原告遭網路Google評論給予一 星負評,原因係因原告無法提出與事發案件相關之監視器畫 面及於2.5小時內餵幼童三餐所致,此與被告是否有不實指 控,亦無直接關聯性。復參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之附表2-2即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至2日長時間放置幼兒於狹小兒童遊戲床之監視器影片截圖 (北院卷37-49頁)、原證4即110年11月11日林姓幼兒受傷 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截圖(北院卷89、91頁),益證原告於上 開新聞報導中所陳述之「……有小孩被關在圍欄不當對待一事 ,因該時間在11月中旬,依照法規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該 中心回覆『壞軌』,所以看不到」等語(北院卷155、157頁) ,均與原告指稱被告長時間將幼童放置兒童遊戲床之時點為 110年12月1、2日,並在該事件發生後逾30日仍然能提出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等,多有前後指陳內容矛盾不實 之處,顯難採憑。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當托育行為及向新聞媒體投訴,有14名 舊生辦理退托、7名新生於000年0月至2月辦理退費造成原告 莫大損失云云(詳如附表二「被告職離後」編號3之「原告 之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欄所示)。經查: ⑴原證9表格倒數第2列、第3列、第4列之托育結束日分別為「1 10/12/27」、「110/12/28」、「111/01/04」之3名舊生( 北院卷159頁),及退費時間為111年1月6日之1名新生(北 院卷177頁):
倒數第2列舊生退托時間與TVBS新聞網報導日期相同(北院 卷125頁),惟該新聞發布時間為「2021/12/27 18:56」, 而依原告托育契約(下稱系爭托育契約)第4條第2款所載: 「托育時段:日間托育:每週一至週五:7;30點至17點30 分」(北院卷181頁),可知原告辦理托育時間直到17時30 分即結束,倒數第2列舊生是否確實聽聞該新聞報導尚有疑 義,而倒數第3列舊生雖亦於翌日辦理退托,惟殊難想像該2 名舊生會一經前開新聞報導即在未經查證確認下旋即辦理退 托;又倒數第4列舊生與111年1月6日退費之新生,雖於相距 前開新聞報導約8至10日始辦理退托(費),惟究竟是否真 與該新聞報導內容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自實其說,則該3 名舊生與1名新生之退托應與被告行為無涉。
⑵原證9表格倒數第5列、第6列至第8列之托育結束日分別為「1 11/01/22」、「111/01/28」之4名舊生(北院卷159頁), 及退費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7 日之3名新生(北院卷167、169、173頁):
蘋果新聞網雖係於同年1月13日發布新聞(北院卷141頁), 而前開共7名舊(新)生退托(費)時間均分布於該月份內 ,惟依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第1款所載:「托育費用:註冊費 ,每學期(計算自每年8月1日至隔年1月31日或每年2月1日 至同年7月31日共六個月)……」(北院卷182頁),且前開4 名舊生退托時間均接近該學期即1月31日結束時間,無法排 除因新學期即將結束或已找尋到其他托嬰中心辦理提前退托 之可能,尚難遽認與前開新聞報導有關聯。另3名新生部分 ,依繳費單及幼兒基本資料表之「備註」記載,分別預計「 111年7月」、「111年5月」送托(北院卷167、169、173頁 ),此部分是否亦係送托家長已找尋到其他托嬰中心或不願 再繼續等候,均有可能,亦難僅憑前揭3名新生辦理退費, 即推論係與新聞報導有關。
⑶原證9表格第1列至第7列之托育結束日分別為「111/03/31」 、「111/03/18」、「111/02/25」、「111/02/14」、「111 /02/08」之7名舊生(北院卷159頁),及退費時間分別為11 1年2月、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之3名新生(北院卷161 、163、175頁):
此共10名舊(新)生退托(費)時間,已均與TVBS新聞網及 蘋果新聞網所報導之新聞時間相距長達約1至2個月以上,且 原告負責人自承於111年3月起即自行補助補貼各家長每月5, 000元(本院卷一229、237-246頁),而依系爭托育契約約 定,每年2月1日起即為新學期,已如前述,若前開2則新聞 報導均有影響托育家長決定是否退托,則托育家長應即無於 新學期開始辦理續約托育,再於托育後約1個月左右再辦理 退托之必要。況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5月、12月間,即 多次接獲民眾陳情稽查,另於110年11月3日稽查原告查獲未 聘任主管人員,經該府限期改善後仍發現主管人員未到職, 而致111年3月起無法繼續參加準公共化托嬰中心申請之資格 ,有該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1046790號 函暨檢附原告收托名冊、稽查情形紀錄表、112年8月22日新 北社兒托字第11216035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59- 63頁;卷二33-34頁),可見此部分家長辦理退托,可能係 因原告另有違法情事致家長不信任,或停止補助或兒童即將 達送托年齡上限,均難認確與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
⒋綜前,依上開蘋果新聞網之報導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並非係因被告向新聞媒體投訴,而以被害人自居並提出不實 指控而導致原告商譽權受損,已與原告指陳有所出入,足見 原告商譽權受損,未必是被告所造成。是以,原告就此部分
之因果關係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亦無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 1項等約定並無約定被告違約時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並於斯時 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而於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北院卷258、371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 7月11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工作人 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00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疏失行為之內容 被告任職中 編號 發生日期 不當疏失行為內容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原告調查過程 原告處置方式 卷頁碼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二62-63頁) 1 110年10月27日 被告未確實填寫聯絡簿 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北院卷63、64頁、本院卷○000-000、398-405頁) 64,000元 -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誡與輔導(北院卷87頁) 北院卷8、67、69頁 本院卷一88-89、137頁 被告不知此事,原告亦未告知。 2 110年11月1日 幼童遭咬傷 -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誡與輔導(北院卷87頁;本院卷○000-000頁) 北院卷8、71頁 本院卷一88-89、137頁 因人手不足,僅被告1人整理幼童東西,還要顧幼童,此部分一定有疏忽,被告亦有向原告多次表示要再請另一名員工協助,原告表示已在找人。 3 110年11月9日 幼童遭抓傷 -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誡與輔導(北院卷87頁;本院卷○000-000頁) 北院卷8、73頁 本院卷一88-89、137頁 被告斯時已經下班。 4 110年11月11日 家長反映其小孩接連於2天內發生不明原因受傷,後發現小孩有與其他幼童發生衝突,且有被咬及瘀青情況,小孩褲子不見卻穿著不屬於自己的褲子回家。 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林姓幼童遭年紀較大徐姓幼童壓在地上用手抓並擊打持續1分鐘,而被告身為主責老師且視線面對該2名幼童,卻僅顧著與另名背對幼童之劉姓老師爭吵,未即時採取行動阻止幼童互傷情形,被告顯有過失。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誡與輔導(本院卷○000-000頁) 北院卷8、75、77、89、91頁 本院卷一88-89、137頁 確有此事,其中小朋友不是穿錯褲子,那件衣服是他的,只是時間久而小朋友長大了,衣服穿不下,他的主要照顧人沒有定期跟家長溝通更換衣服,該名小朋友的母親也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那件衣服是他們家的。 5 110年11月19日至25日 被告曠職一週 - 經原告多次勸導,被告始於同年月26日回原告處上班。 北院卷8、93頁 本院卷一89、139-140頁;卷二62頁 被告確實曠職一週。 6 110年11月30日 被告未回報幼童排便 -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誡與輔導(北院卷87頁) 北院卷8-9、79頁 並非被告未回報,而是該幼童的主要照顧人都一直在請假,被告不是代理人,是代理他的一個工讀生,原告不能算在被告頭上。 7 110年12月1日至2日 ①被告多次將孩童放置於嬰兒遊戲床中,卻未有任何配套措施或放置玩具,持續時間不一。 ②將5位孩童放置於嬰兒遊戲床持續超過1小時,甚至其中2名孩童持續時間長達4至6小時以上。 ③被告稱嬰兒遊戲床為「猛獸區」,以不當言語稱呼幼兒。 經原告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打罵孩童、以言詞恐嚇其他幼兒要將其等關進嬰兒遊戲床等不當托育行為。 110年12月9日召開輔導會議,討論懲戒或解僱被告,惟被告於輔導會議當日後即離職,原告無從為後續處分。 北院卷9、33-49頁 本院卷一89-90、96、137頁 約僅有5、6分鐘,被告就讓幼童出來,而且有2個幼童有攻擊性,原告就帶遊戲床上來要被告幫他們隔離。有時候放幼童進去是因為被告一個人要照顧12名幼童,都沒有人幫忙被告,被告怕幼童受傷,所以會將有些危險性的幼童隔離起來,將他放在遊戲床中放玩具讓他玩。被告沒有說遊戲床是猛獸區。 8 110年12月2日 被告未填寫聯絡簿 被告將幼兒奶嘴放錯 -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誡與輔導(北院卷87頁) 北院卷9、81-87頁 奶嘴應該是另外一個行政人員放的,被告自己都沒有休息時間,怎麼會有時間寫聯絡簿,沒有人幫忙被告,被告的工作內容不用放奶嘴。 被告職離後 編號 發生日期 不當行為內容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原告調查過程 原告處置方式 卷頁碼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二62-63頁) 1 - 因被告不當托育行為,除遭家長投訴,更導致原告遭受新生兒家長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網路Google負評。 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一93、157-163、396-397、405-415頁;卷二64頁) 2,520,000元 -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北院卷9-10、20、97-123頁 本院卷一34頁;卷二79、101-102頁 應該沒有被告離職後家長投訴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GOOGLE評論的事。 2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13日 向新聞媒體投訴,且以被害人自居並提出不實指控,如: ①原告會要求把具攻擊性的小孩關到圍欄裡,限制小孩自由,會透過監視器監看,即使老師反映做法不對也沒用,只能照做。 ②原告負責人情緒控管不好,除在小朋友面前罵老師外,更會幫小孩取外號,如小太妹。 ③原告負責人對要求比較高的家長會嘲諷是澳洲來的「澳客」。 -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北院卷10、20、125-157頁 本院卷一34頁;卷二79、101-102頁 被告沒有向媒體說過這樣的話。 3 - 因被告不當托育行為,及向新聞媒體投訴,有14名舊生辦理退托、7名新生於000年0月至2月辦理退費,因托育契約皆以6個月為預訂期間,此為原告應能預期獲得之利益,除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更致原告迄今仍難以招募新托生。 - 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北院卷7、10、20、159-179頁 本院卷二79、101-102頁 所以此部分亦非被告所為,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疏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任職中 編號 發生日期 不當疏失行為內容 原告之主張 原告所受之損害 卷頁碼 1 110年10月27日 被告未確實填寫聯絡簿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守則中之「確實並適切紀錄嬰幼兒學習記錄、個案觀察記錄及評量」、「按時填寫、繳交詳實與客觀之各項托育工作紀錄」、「詳實紀錄並落實家長交代合理的托育需求」等具體工作要求。 原告無從正確掌握送托幼童健康狀況,且經家長多次反映,致原告托育服務之可信賴性受質疑,造成商譽權被侵害。 北院卷61頁 本院卷一101、153-154頁 2 110年11月1日 幼童遭咬傷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守則中之「關愛嬰幼兒身心健康、發展進程與個別差異,並提供適性輔導與常規建立」工作準則。 幼童多次受傷致家長反映甚至投訴,造成商譽權被侵害。 北院卷61頁 本院卷一101、154-155頁 3 110年11月9日 幼童遭抓傷 4 110年11月11日 家長反映其小孩接連於2天內發生不明原因受傷,後發現小孩有與其他幼童發生衝突,且有被咬及瘀青情況,小孩褲子不見卻穿著不屬於自己的褲子回家。 5 110年11月19日至25日 被告曠職一週 已構成勞基法懲戒性解僱之事由。 - 本院卷一156頁 6 110年11月30日 被告未回報幼童排便 原告托嬰中心聯絡簿有奶/餐量、排便(次數、情形)、睡眠(時間、狀況)、健康狀況等須記載之項目,依系爭守則要求被告據實填載聯絡簿記載事項,俾使原告及家長得確實掌握幼童健康狀況。 原告無從正確掌握送托幼童健康狀況,且經家長多次反映,致原告托育服務之可信賴性受質疑,造成商譽權被侵害。 本院卷一93、101、117-118頁 7 110年12月1日至2日 ①被告多次將孩童放置於嬰兒遊戲床中,卻未有任何配套措施或放置玩具,持續時間不一。 ②將5位孩童放置於嬰兒遊戲床持續超過1小時,甚至其中2名孩童持續時間長達4至6小時以上。 ③被告稱嬰兒遊戲床為「猛獸區」,以不當言語稱呼幼兒。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守則中之「關愛嬰幼兒身心健康、發展進程與個別差異,並提供適性輔導與常規建立」、「營造良好氣氛及照顧者與嬰幼兒之關係」工作準則。 幼童因被告不當行為致身心健康受有侵害,致送托家長對原告托育品質及可信賴性受到貶抑,造成商譽權被侵害。 北院卷61頁 本院卷一101、155-156頁 8 110年12月2日 被告未填寫聯絡簿 被告將幼兒奶嘴放錯 奶嘴放錯,顯見被告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無從正確掌握送托幼童健康狀況,且經家長多次反映,致原告托育服務之可信賴性受質疑,造成商譽權被侵害。 本院卷一101、156頁 被告職離後 編號 發生日期 不當行為內容 原告之主張 原告所受之損害 卷頁碼 1 - 因被告不當托育行為,除遭家長投訴,更導致原告遭受新生兒家長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網路Google負評。 被告任職期間多起職務上疏失及不當托育行為,致原告受送托家長質疑托育品質,社會上及經濟上可信賴姓遭貶抑,受有商譽貶損之損害。 被告離職後謊稱任職期間多起職務上疏失及不當托育行為,係原告指示所為而向新聞媒體進行不當指控,造成原告商譽權侵害。 本院卷一101、158-167頁 2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13日 向新聞媒體投訴,且以被害人自居並提出不實指控,如: ①原告會要求把具攻擊性的小孩關到圍欄裡,限制小孩自由,會透過監視器監看,即使老師反映做法不對也沒用,只能照做。 ②原告負責人情緒控管不好,除在小朋友面前罵老師外,更會幫小孩取外號,如小太妹。 ③原告負責人對要求比較高的家長會嘲諷是澳洲來的「澳客」。 3 - 因被告不當托育行為,及向新聞媒體投訴,有14名舊生辦理退托、7名新生於000年0月至2月辦理退費,因托育契約皆以6個月為預訂期間,此為原告應能預期獲得之利益,除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更致原告迄今仍難以招募新托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