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48號
TYDV,112,事聲,48,2023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黃天貴



相 對 人 涂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 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 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12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並未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且異議人第二審部分勝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 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4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 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4,95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主張 其第二審部分勝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如上,從 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 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 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 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 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