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 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 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8頁 ),異議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後,異議人聲請再審而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2號案判決駁回,異議人又以發現新 證據而第二度聲請再審,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97 號案受理。且案情完全相同、所用證據亦完全相同,僅原、 被告角色互調之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 號)已進入上訴三審之程序,一旦最高法院或憲法法庭判決 相對人敗訴且職員涉及刑責,異議人即可持之重啟再審程序 ,故本件應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7號案再審之 結果,或憲法法庭判決結果,才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 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且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 認有理由時,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判決,惟倘再審法院未廢 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兩造 之上訴而確定,該本案判決自有執行力,依前揭規定,司法 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至 於異議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判決 及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未遭廢棄或變更,其效力自不受影 響,另異議人所指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亦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綜上,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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