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15號
TYDV,111,重訴,51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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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蔡勝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蕭錦芬
林舜文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 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 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三、查本件原告乃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徵收原告不動產之 補償費,其性質乃屬因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被告明確表示 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管 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告 就此亦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首揭法條規 定,本件爭議原告本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 起本訴,顯有未合,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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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