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鄭木順
邱勝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林泰興
林香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君
訴訟代理人 鄭木水
被 告 呂聰賓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 111年9月2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 追加邱勝裕為原告,復以112年6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泰興與原告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泰興並應將 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林香妘與原告間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林香妘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呂聰 賓與原告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被告呂聰賓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於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附表所示之各該抵押權 ,以下均稱系爭抵押權)。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且 因追加原告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 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69年間繼承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 與原告之兄弟姊妹共有系爭土地,惟其等為防止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遂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鄭晉慈(原 名:鄭龍珠)、姊夫林祥富死亡後,上開抵押權由被告林泰 興、林香妘及訴外人林浚銘繼承,然原告於上開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均未向鄭晉慈、林祥富、或被告林泰興、林香妘、林 浚銘借款,被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泰興、林香 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雖不存在,惟原告曾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呂聰賓借款700 萬元,並約定由林浚銘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呂 聰賓,為終局解決原告與被告呂聰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 同意以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70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呂 聰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則均 不存在,原告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 呂聰賓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逾700萬元之範圍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上開112年6月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泰興略稱:原告係向鄭晉慈借款,方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惟原告迄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香妘略稱:原告曾擅將鄭晉慈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並取 走價金,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晉慈,原告之欠款有 經公證(認證)且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呂聰賓略稱:原告鄭木順因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向被
告呂聰賓借款,並協議由被告呂聰賓以700萬元向林浚銘購 買系爭抵押權,呂聰賓並於當日即交付現金700萬元,原告 亦出具債權額確定書及簽立本票予呂聰賓,至109年8月20日 止,所讓渡已確定之債權額至少為933萬3333元。被告呂聰 賓既基於善意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客觀事實受讓系爭抵押 權,自不受原告與林浚銘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況 嗣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呂聰賓借款且簽立本票,借款金額高 達3千多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逾700萬元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而法條所謂「事實」又分 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2143號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252、255、289、290地號土地之信託人即實質所有權 人為原告鄭木順、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邱勝裕,而其上分別 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前 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132頁、 卷二第9-165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167-276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泰興、林香妘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呂聰賓(其抵押權係向訴外 人林浚銘買受取得)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則於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亦不存在等節,均業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查訴外人鄭晉慈(原名鄭龍珠)、林祥富為原告鄭木順之姊 姊、姊夫,鄭木火、鄭木水(即被告林香妘訴代)則為原告 鄭木順之大哥、二哥,而自80、81年間,原告鄭木順斯時所 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即設定如附表所示各該抵押權予鄭晉慈 (原名鄭龍珠)、林祥富,嗣於鄭晉慈(97.8.11亡)、林 祥富(107.3.12亡)分別過世後,系爭抵押權乃由其等繼承 人(子女)即被告林泰興、林香妘與訴外人林浚銘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而林浚銘嗣於109.8.25將其所有之系爭抵押權全 部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聰賓,上情有卷附各該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抵押權登記資料等可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信屬實。
2.據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最初係早於80、81年間即已設定登記 。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自始不存在,然若 其主張為真,卻於原始抵押權人鄭晉慈(97.8.11亡)、林 祥富(107.3.12亡)過世前,歷經數十年期間均未曾向鄭晉 慈、林祥富就上情提出爭執、或要求塗銷抵押權等意思表示 ,亦未曾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訴 訟救濟,而遲於設定登記30年後之111.9.27(參本件起訴狀 所蓋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始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與塗 銷抵押權之訴,起訴前原告鄭木順並先於111.4.25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邱勝裕,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究竟是否為真,已難認無疑。茲審酌原告在原始抵押權人鄭 晉慈、林祥富生前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爭執系爭抵押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相關證據本應以原始抵押權人 、抵押義務人之間最為知悉及易為舉證,被告林泰興、林香 妘乃原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本較難以舉證,則衡酌上情,本 院認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之事實, 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3.另參諸被告林香妘法代鄭淑君、訴代鄭木水(即原告鄭木順 之二哥)所提之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239號認證書(後 附81.5.18切結書1份,詳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81年 度認字第1240號認證書(後附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13 -316頁),及訴外人李秀瑛於81年間向鄭木祥、鄭木水、鄭 木棟、鄭呂盡、原告鄭木順等共6人購買大湳段588-1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以:588-1地號為農牧用地, 受法令限制,暫仍以出賣人名義登記,然設定抵押權予買受 人)、及鄭木順之252、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間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之函文等【以上詳參本院卷一第24 5-267頁】,可知原告鄭木順與其他兄弟姐妹間,確因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於81年 間出具2份切結書並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原告鄭木順於8 0年間並曾開立1千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予鄭木火(見本院 卷一第267頁之本票2張),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 林香妘訴代鄭木水所述:當初鄭龍珠、林祥富的抵押權,確 實是(鄭木順)有欠款一情,核符常情且尚屬有據,應可採 信。至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數十年後,遲於原始抵押權人 均過世後始空言否認抵押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就其 主張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4.另關於抵押權人為被告呂聰賓之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呂聰賓之抵押權係受讓自原始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之一)林浚銘而來,而原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屬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主張原始抵 押債權係自始不存在,已難憑採。
⑵且依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呂聰賓與林浚銘間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讓與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林浚銘當時曾分別出具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共2份,表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600萬元、1200萬元之情(證明書附本院卷二第245、26 3頁),原告鄭木順身為共同辦理之抵押義務人,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⑶原告另稱:因原告鄭木順於109.8.20確有向呂聰賓借款7 00萬元,並約定由林浚銘將系爭抵押權讓渡與被告呂聰 賓,為終局解決與被告呂聰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同意以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700萬元之擔保,故請求確認 呂聰賓就逾700萬元範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一節。對此, 被告呂聰賓辯以:當初透過中間介紹人黃文欽告知,稱 原告鄭木順、訴外人林浚銘欲調借資金借款,故雙方始 於109.8.20會同至八德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 讓渡事宜,當天呂聰賓交付現金700萬元,鄭木順當日並 簽發700萬元本票,事後鄭木順於109.9.22再向呂聰賓借 款200萬元,亦簽立200萬元本票,同日並書寫收據表明 「茲收到109.8.20收700萬元,今天109.9.22再加200萬 元,總共900萬元以此證明」,其後鄭木順又陸續向呂聰 賓借款,復陸續開立多張本票予呂聰賓,上情業據呂聰 賓提出前開109.9.22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91頁被證6) ,109.8.20與109.9.22本票各1紙(本院卷一第289-293 頁被證5、7)及後續多張本票(本院卷一第293-311頁被 證7)等為憑,足信有據。據上,暫不論後續之本票金額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始抵押債權金額,加計讓渡 當日109.8.20所借700萬元,及參酌民法第881條之2第2 項所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所擔保債 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上開債權原告既 均迄未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 00萬元,請求確認呂聰賓就逾700萬元之抵押債權為不存 在一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林泰興、林香妘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其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請求確 認被告呂聰賓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7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呂聰賓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
於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10.41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被告林泰興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泰興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2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3086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被告林香妘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香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3088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被告呂聰賓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1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呂聰賓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2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4516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91.77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被告林泰興 登記日期:97年8月11日 字號:德資字第10356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泰興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097德資他字第003578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被告呂聰賓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49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呂聰賓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4514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3.25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91.77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被告林泰興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泰興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3083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被告林香妘 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 字號:德資字第045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香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9分之1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3085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3.25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邱勝裕;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被告呂聰賓 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字號:德資字第0695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呂聰賓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木順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8分之5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186 清償日期、違約金、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9德資他字第004515號 設定義務人:鄭木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