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9號
TYDV,111,重訴,439,2023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許亨任
訴訟代理人 許盟燦
被 告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違約情事包含「被告未同時完成對 車牌號碼0000-00、1858-V8、AYK-7818號車輛之強制執行扣 押之撤銷登記」,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月31日稱不再主張此 部分之違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且系爭和解契約一㈥乃約定「兩造間因系爭房屋(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之2、之3及同段163 號3樓之1、3樓之2號房屋)之租賃及買賣事宜以本次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而為履行,如有一方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上開 和解筆錄之約定,願加賠懲罰性違約金參仟萬元予對造,並 拋棄日後於訴訟上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㈡嗣兩造遂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二所示),該買賣契約第五條五、 約定「本案停車位(即2059建號)之抵押權塗銷,乙方(即 被告)應於點交前自行向原貸款銀行辦理塗銷,並與第四點 所示之抵押權同時塗銷」,而同條四、約定「本約標的原有 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乙方應於甲方(即訴 外人至亨長照社團法人,代表人為原告)貨款核撥同時,由



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其塗銷由乙方自行辦理」, 而原告之貸款銀行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業銀行)早於000年0月間即通知被告可代撥償新臺 幣(下同)60,000,000元,被告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塗銷系 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且未於點交系爭停車位前,自行向聯邦 銀行辦理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四點所示之抵押權同時塗銷,被告已違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 五之約定。
 ㈢另依系爭和解契約一、㈢後段約定「...但其餘標的則仍不撤 銷查封(該部分係經桃園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囑託執行查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此部分所指之執行標的係指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且依系爭和解契約一㈣「...上訴人願於110年11 月30日前先行給付定金壹仟萬元,餘款陸仟零柒拾萬元至遲 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付清,被上訴人並願於尾款全數付清時 ,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請求...」,即係要求被告應在 原告給付尾款時,撤回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而被告既 於111年3月11日已收受尾款,並於同日會同地政士即訴外人 施志元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暨點交,被告即應於該日 完成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撤銷,且該日並非周六日,本院之 收發室亦收文至晚間10時止,法院卻未收到被告所提出之撤 回查封狀,被告遲至111年3月17日始具狀撤回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查封登記,導致地政機關遲至111年4月8日始塗 銷上開建物之查封登記。
 ㈣是以,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一㈣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 五之約定甚明,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五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部分,原告之貸款銀行即聯邦銀行 於111年3月8月通知被告可代撥償60,000,000元,原告於111 年3月11日(星期五)中午核撥予被告尾款時,被告即已將 抵押權塗銷,交屋給原告同時與地政士全部算清結案,被告 亦已在111年3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並未違反 系爭和解契約。
 ㈡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星期五) 付清尾款後,因點交後次日為始日,次日又逢週休二日,繳 稅、銀行貸款繳納、地政工作日均延至隔週一為始日,被告 於111年3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寄出系爭執行查封之撤回狀,



扣除週休二日於收到尾款第三天撤回,被告均已依照系爭和 解契約之內容履行,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毋庸依照系爭 和解契約第一條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五之約定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縱使被告有違約,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復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則如附表二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9-11頁、第81-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怠於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五之約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查封,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一㈣有無理由?㈢倘若㈠或㈡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一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5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五之約定,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
 ⒉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三條 約定尾款為60,700,000元(銀行貸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 為「產權登記完竣,點交全部買賣標的同時(111年3月31日 前)」、備註欄則約定「⒉乙方應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三日內 完成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並塗銷全部抵押權,如有逾期點 交,視為乙方違約」、第五條四、約定「本約標的原有設定 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乙方應於甲方貸款核撥同 時,由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其塗銷由乙方自行辦 理」、五、約定「本案停車位(即2059建號)之抵押權塗銷 ,乙方應於點交前自行向原貸款銀行辦理塗銷,並與第四點 所示之抵押權同時塗銷」(本院卷一第85-87頁),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五、之約定,系爭停車位抵押權之塗銷時 點,與該條四、約定之時點相同,亦即「乙方應於甲方貸款 核撥同時,由核貸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所謂「貸款 核撥」文義解釋係指銀行核准貸款後撥款,原告雖迭次主張



聯邦銀行於111年1月20日即已核貸,並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核 貸通知書相佐(本院卷一第27頁),然此僅能證明該銀行於 111年1月20日核准貸款,非指銀行業已撥款,且核貸通知書 亦載明核准之有效期間至111年4月20日,而上開買賣契約之 約定文義既係「核撥」同時,被告塗銷抵押權,自尚不得擴 張文義解釋認兩造約定塗銷抵押權之時間點為「核貸」,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銀行「核貸」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責任, 尚不足採。
 ⒊再者,依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琳字第20 221118168號函覆內容,至亨長照社團法人與被告間之買賣 貸款乃係於111年3月11日撥款,有對帳單可佐(本院卷一第 148-149頁),且證人即代書施元志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證稱 銀行係於111年3月11日撥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故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核撥」日期應係111年3月11日,應 堪認定;另證人施元志於本院辯論期日復證稱:銀行撥款時 ,一定是全部抵押權均塗銷才會撥款,被告分2個部分,1個 是車位的塗銷、1個是主建物抵押權之塗銷,應該是一起塗 銷,因為車位之抵押權與主建物之抵押權分屬不同行庫,伊 係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車位之抵押權是樹林農會、主建 物是合庫,這2個登記一定要塗銷,聯邦銀行才會撥款;系 爭2059號車位產權非常複雜,總共有3家銀行設定抵押權, 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要塗銷哪部分之抵押權,但一直無法特定 ,後來知道樹林農會也有設定抵押權,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 後,才能將完整之產權移轉予原告,因為要全部塗銷抵押權 ,銀行才能撥款,該2059號車位塗銷非常複雜,有拖延到60 ,000,000元撥款之時間;因為該車位之抵押權很複雜,伊有 詢問被告,剛開始伊也不清楚到底要塗銷哪幾個抵押權,伊 需要與銀行確認,在該過程中時間有延誤,伊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為惡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70-274頁),再參以施元志 所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279-281頁),被告配偶陸續於111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 、同年2月24日及同年2月27日持續與施元志聯繫拿取單據之 事宜,再佐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山地登字 第1120005846號函之資料,被告確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塗銷 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等件可佐(本院卷三第443-463頁), 綜合上開代書施元志之證詞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等文件,被 告既於111年2月22日即申請塗銷系爭車位之抵押權,則誠如 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四約定之抵押權塗銷時間,乃係 核貸銀行核撥同時,塗銷抵押權,而核貸銀行即聯邦商業銀



行於111年3月11日撥款,則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已申請塗 銷抵押權,自未違反上開約定之時間,縱原告主張被告乃怠 於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惟被告既已委由專業之代書施 元志辦理,且聯邦銀行係於111年1月20日核貸,再逢111年1 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乃係該年度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而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距年節過後約16天,難謂有何顯然拖 延之舉,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乃係惡意拖延塗銷 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僅憑主觀之臆測,尚難採信,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被告怠於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五之約定,尚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違反系爭和解 契約一㈣有無理由?
 ⒈系爭和解契約一㈣約定「兩造願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基地、附 屬建物、停車物等重新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原先兩造於108 年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效。被上訴人 (即被告)願以柒仟零柒拾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上開標的予 上訴人(即原告),價金給付方式為:上訴人願於110年11 月30日前先行給付定金壹仟萬元,餘款陸仟零柒拾萬元至遲 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付清,被上訴人並願於尾款全數付清時 ,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請求。另兩造間新成立之買賣契 約細節則由兩造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加以確定」,故兩造於11 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 款約定尾款(即陸仟零柒拾萬元整)之「應同時履行之條件 」欄位記載「產權登記完竣,點交全部買賣標的同時(111 年3月31日前」、「備註」欄位記載「⒉乙方(即被告)應於 銀行貸款核撥後3日內完成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即原告) ,並塗銷全部抵押權,如有逾期點交,視為乙方違約」、第 十條五、「甲乙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簽立之和解筆 錄,筆錄所示雙方應履行事項及違約罰則,併同本買賣契約 為雙方應實行、遵守之依據」,有系爭和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可佐(本院卷一第10、85頁),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一 ㈣約定當原告付清尾款時,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請求 ,而誠如前述,至亨長照社團法人與被告間之買賣貸款乃係 於111年3月11日撥款,另依照本院111年3月23日桃院增109 司執同字第13070號函文記載「債權人業於111年3月17日撤 回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提出撤回聲 請狀,本院則係於111年3月17日收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全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70號全卷核閱無訛,故被告乃係於111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尾款既於111年3月11日付清,被告即應於111年 3月11日至本院提出聲請撤回狀,抑或於111年3月12日、13 日具狀提出,被告卻遲至111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撤 回狀,顯然怠慢撤回查封等語,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一㈣約 定之文字乃係「被上訴人並願於尾款全數付清時,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其餘請求」,亦即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時,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然應於「何時」撤回,兩造實未約 定明確之時點,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如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點明 確約定被告應於「核撥後3日內完成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 並塗銷全部抵押權」,亦未約定被告應「同時」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其餘請求,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須待原告定期 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1 1年3月11日銀行核撥貸款後,業已定期催告被告辦理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難認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況被告既 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回狀,即已履行上開和解 契約一㈣之約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點雖約定被告應於 「核撥後3日內完成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並塗銷全部抵押 權」,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怠慢「具狀撤回查封」顯屬二事 (本院卷四第97-99頁),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約定「塗銷全 部抵押權」與前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請求」顯屬不 同之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732建號、1753建號、17 74建號、1795建號以及2059建號(即如附表二所示),與系 爭和解契約一㈣所約定之執行事件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房屋顯非一致,二者標的既非相同,自無從為相同 之比擬,況系爭和解契約一㈣既未明文約定「3日內」之期限 ,自不能以兩造事後約定相異之契約標的,徒增上開和解筆 錄之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3日內」具狀撤回查封, 亦屬無據,至於原告雖迭主張被告乃係惡意拖延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查封乙節,然誠如前述,因系爭和解契約一㈣兩造 並未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時點,被告於大約 1週內即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原告又未提出其餘 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有惡意拖延撤回查封乙情,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怠於撤回查封之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怠於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查封,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一㈣之約定,亦無所 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即怠於塗銷系爭停車位 之抵押權、怠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均無理由,而原 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一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30,000,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系爭和解契約        
一、兩造願就共同所涉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以及同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給付租金案件和解(下稱全部訴訟事件),和解內容如下:   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之2、之3及同段163號3樓之1、3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00年00月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此所生歷來有關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請求及訴訟爭議,雙方同意以柒佰萬元和解並結清,日後雙方均不得再以系爭房屋向對方主張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請求。而上開柒佰萬元則由上訴人(即原告)以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定金抵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無庸再另行請求,亦毋須再返還該定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同意撤回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之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撤回同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之訴訟。   ㈢、被上訴人同意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109年度司執字第1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中正路205號3樓房屋暨同段780建號停車位與同段77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及上開房地所屬包含附屬建物、陽台、停車位等在內,但其餘標的則仍不撤銷查封(該部分係經桃園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囑託執行查封)。   ㈣、兩造願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基地、附屬建物、停車位等重新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原先兩造於108年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如附件)則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效。被上訴人願以柒仟零柒拾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上開標的予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為:上訴人願於110年11月30日前先行給付定金壹仟萬元,餘款陸仟零柒拾萬元至遲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付清,被上訴人並願於尾款全數付清時,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請求。另兩造間新成立之買賣契約細節則由兩造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加以確定。   ㈤、被上訴人同意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於停止執行之期間屆滿時尚未達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仍同意再次停止執行。   ㈥、兩造間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及買賣事宜以本次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而為履行,如有一方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願加賠懲罰性違約金參仟萬元予對造,並拋棄日後於訴訟上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附表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編號 性質 土地及建物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5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179。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