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4號
TYDV,111,重訴,43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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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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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