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韓武宏
韓幸枝
韓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原 告 韓幸蘋
被 告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韓武宏、韓幸枝、韓幸雄於民國110年1 2月1日以其等與韓幸蘋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游金鼎、游貽北就如下所述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卻未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未起訴之韓幸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韓幸蘋逾期 未陳述意見。本院復裁定命韓幸蘋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韓幸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其 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韓幸蘋視 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游金鼎應將桃園縣○○鄉○○○段000○0 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逕 以地號稱之)、355之5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韓幸蘋。㈡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應將桃園縣○○鄉○○○段000○0 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逕 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韓幸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頁),嗣因游金鼎、 游群惠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游景江 、游景讓、游景樂及游稏芸為被告(本院卷第335、336頁)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2年9月4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 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53、2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韓幸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與被告 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561、562、56 2之1地號,與被告游景聖、游稏芸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563 、563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 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 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簽訂如原證四所示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 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 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被告 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2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 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562之1、56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 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 之1),56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563地號 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563之1地號土地於8 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被告游景聖、 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5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561、562之1、563之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562、56
3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接管為原因移轉予桃園市政府,被告 自無從將該2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 (以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之2 0%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景江應將561、562之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游 景讓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游景樂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㈣被告游景聖應 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㈤被告游稏芸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0萬7,096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該 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因韓廖美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效,且已 罹於15年之時效。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330萬7,096元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與被告游景江、游景 讓、游景樂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561、562、562之1地號土地 ,與被告游景聖、游稏芸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563、563之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 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被告游景 聖、游群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 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 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 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而韓廖美珠、游金 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561、562之1地號土地於102 年9月9日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各3分之1),56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5 6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563之1地號 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被告游 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 地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韓廖美珠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游金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游貽北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29、53-79、117-121頁, 個資卷)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 6日修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於80年12月7日簽訂,於 上開法條有效施行期間,自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而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 卷第345-349頁)可憑,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 。
㈢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 契約為無效,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352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 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 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向 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鼎、游貽北買受系爭土地屬於農地,本 應受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韓廖美珠並不具自耕能力,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關 於自耕能力問題,亦未約定土地法第30條承買資格限制之規 定刪除時,買方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韓 廖美珠與游金鼎、游群惠、被告游景讓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 無效。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 即韓廖美珠)自由更換乙方(即游金鼎、游貽北)絕不得異 議。」(本院卷第261頁),而系爭協議書係因上開契約書
始簽立,故系爭協議書非無效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1項已 載明:「甲乙雙方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自本協議書生效時同時廢除。(前契約所收價款不必返還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無適用 餘地,遑論倘若買受人自己未具有自耕能力者,必須有約定 得以除去該項限制之具體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為有 效,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泛稱登記名義人得由韓廖 美珠自由更換,並未將具體之第三人載明,亦不符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難以認為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就系爭 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原告即不得依該無效之協議書 ,請求被告將5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依序各移轉應 有部分15分之1、15分之1、10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又系 爭協議書為無效,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關於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 鼎、游群惠、被告游景聖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無 效,原告主張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 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依序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 、15分之1、10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7,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舒建中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云云(本院卷第257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 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