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玉妹
林桂蘭
林桂花
林桂珠
鍾宜霖(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原 告 鍾葉子(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昌(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賢坤
林人生
林蕭娘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第5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 庭。
三、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 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欲分割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產,自 應以被繼承人林章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原起訴之對 象包含林人豪、林蕭娘,惟被告林人豪為被告林賢坤之子, 則惟該2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林章榕之繼承人,請敘明理由 ,倘非被繼承人林章榕之繼承人,則是否撤回非繼承人之被 告,並就應繼分比例及聲明為適當之變更。
㈡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長子林賢標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