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許琇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徐振坤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後為6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 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選罷法第131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桃園市大園區第3屆橫峰里里長候選人 ,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故 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11 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對於選罷法修正 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適用修 正前選罷法之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修正前法定期 間之規定,應認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大 園區橫峰里(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一定行為行使之 犯意,利用主辦111年9月25日「黨員回娘家BBQ活動」(下 稱系爭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機會,提供免費 宴飲予具投票權之人,除於台上要求受有免費飲宴利益之選 民,支持其當選,更有至台下逐桌致意尋求支持,被告提供
參與系爭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每人約350元免費宴飲之對價; 又於系爭活動尋求支持之行為,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客 觀上參與系爭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於享用飲宴之際,亦認知須 為支持被告,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為之犯罪行為,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牌,於系爭選舉前增加10餘票,而該等門牌所處區域為桃 園航空城自拆區,該自拆區原則可居住至113年10月再搬遷 ,且倘有60%建物願意提前搬遷,甚至可因在111年3月31日 、同年12月31日完成搬遷而可獲得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及 搬遷補助費等優惠,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門牌之戶籍既然 於系爭選舉前僅餘約2年時間可生活居住,殊難想像有人仍 欲遷入該戶籍並於該址實際居住之情事,顯有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情事 ,構成刑法第146條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擔任國民黨桃園市大園區黨部主任委 員一職,於000年0月間大園區黨部幹部鄭瑞煌(黨部主任) 、盧秀麗(志工會理事)、巫淑芬(婦女會理事長)、徐麗 美(婦女會幹部)、蕭新生(黨部前主任委員)、許采婕( 黨部幹部)與被告(時任黨部主任委員)等人召開幹部會議 ,鄭瑞煌於會議中表示為配合黨中央所宣示找回失聯黨員政 策,希望大園區黨部亦能與國民黨其他各黨部一樣舉辦黨員 回娘家活動,藉此凝聚大園區黨員的向心力與感情等語,眾 人表示贊同後,被告帶頭捐款5萬元以支持系爭活動之舉行 ,盧秀麗、巫淑芬、徐麗美及蕭新生等人亦本此意,當下確 認各自捐款金額。另被告在系爭活動中雖有上台,但未身著 參選之衣著、旗幟或任何標示,也未在台上有任何要求在場 或台下人員之支持其當選之言論、口號及文宣,於系爭活動 期間均無任何拜票行為,亦不曾提及為橫峰里里長候選人, 且系爭活動是大園區黨部黨職幹部一起上台,尋求參與之全 體黨員一致支持黨提名之桃園市長候選人張善政,此從原告 提出之照片中顯示均係與張善政競選相關即可知悉,原告竟 以此誆稱被告尋求台下選民支持,顯屬張冠李戴。 ㈡另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即為被告住所,最 近一次遷入戶籍距係爭選舉已達13年之久,與系爭選舉無關
。而門牌號碼177、186、191、203、271號於系爭選舉前是 否有人遷入戶籍?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虛偽遷入?全僅憑 原告單方面且空泛之陳述,且處於桃園航空城噪音管制區域 內設籍住戶,均得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 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享有一定補助與減免,藉遷徙戶籍以 取得補助或減免情形亦屢見不顯,縱於系爭選舉前有人將戶 籍遷入,亦無法直接認定影響系爭選舉之投票正確。原告未 充分掌握證據資料,任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調閱門牌之戶 籍資料,顯屬摸索證據而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法院不應准許原告此一證據調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經 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580票,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乃於111年12月2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大園 區橫峰里里長。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 單、得票數在卷可憑。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於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 行為?⒉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意圖使自己當選,使他人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並於宴飲時行求在場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規定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為 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 訴外人許聰賢即參加前述餐會之里民具結證稱略以:「(問 :你是否有參加黨員回娘家的活動?)有。(問:你如何得 知黨員回娘家活動?)國民黨大園區黨部小組的群組裡有發 布這個消息。(問:這個活動誰來主辦)本來被告是主委, 後來他參選後就辭掉主委,由前主委蕭新生主辦。(問:活 動現場當天是否有列出贊助者名單?)我沒看到,我沒去注 意誰贊助這個款項。(問:被告當日在台上或台下有發表任 何言論嗎?又以何等身分發言?被告說了什麼?)司儀介紹 他上去,現在要參選橫峰里里長。參選人會有請託的話語, 被告在台上有說拜託大家如果有橫峰里的人幫忙拉票。(問 :就你所參加過的黨內活動,通常提供的餐點內容為何?) 那一天是烤肉,大家自己找食物來烤,但有請人專門來烤一 隻蠻大的乳豬,乳豬是現場已經準備好的...(問:是否看 過黨員回娘家BBQ活動明細?)我沒看過...。」、「(問: 黨員BBQ活動是否僅限於橫峰里黨員參加?)不是,只要是 大園區的黨員都可以參加。(問:你剛才說在群組上看到有 這個活動,群組上是怎麼寫的?)主旨是辦理黨員回娘家烤 肉活動,本來是中秋節就要辦理,後來延遲到中秋節後才辦 。(問:當初你怎麼會想參加這活動?)我是召集人,一定 要去...。(問:當天被告是穿競選背心或有競選標誌或文 宣?)我不記得。(問: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哪些候選 人有上台致詞?)徐其萬議員有到場。(問:桃園市長候選 人有無到場?)不記得。」、「(問:就你當時在台下看到 桌上那些物品以及食材,是誰提供的?)黨部提供的,因為 是黨員回娘家活動。(問:你們在現場有無看到當天活動支 出明細?)沒有注意,現場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至第20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活動主辦之緣由係 因國民黨大園區黨部為號召黨員,意在舉辦聚餐以聯繫大園 區黨員間情感,席間無人出示系爭活動之出資明細,亦無以 知悉贊助者為何人,是就出席者之角度以觀,乃係參與國民 黨大園區黨部所主辦之烤肉活動,難認在場之大園區橫峰里 黨員主觀上認知被告係以現場之宴飲對其等為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
⒊次查,據訴外人巫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妳 是否曾參與討論黨員回娘家活動?)是。(問:...何時討
論黨員回娘家活動?)只記得在111年9月25日前總共討論過 兩次。(問:舉辦活動的經費來源為何?)開會的時候,國 民黨沒有經費,被告為主委,他說黨部沒有經費,是否大家 籌措,他就說他先出5萬元,我有出1萬元,盧秀麗出1萬, 徐麗美出2萬,徐采婕出1萬。(問:國民黨大園區黨部幹部 當初為何決定舉辦這個黨員回娘家活動?)國民黨這次選舉 希望能凝聚向心力,希望藉由黨員回娘家活動讓黨員聚集在 一起。(問:你們這些幹部捐款的事情有無告訴全部黨員? )不會,我們沒有在檯面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 02頁);訴外人鄭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最 初是誰提出舉辦黨員回娘家這個活動?是誰召集的?)這是 幹部討論出的結果。(問:當初如何決定要辦理「黨員回娘 家BBQ活動」?)當初有推一個黨員回娘家的活動,剛好在 中秋節期間也適合辦理。(問:誰可以參加黨員回娘家活動 ?)只有設籍在大園區黨部的黨員才可以參加。(問:舉辦 這活動的經費來自哪裡?)我們決定辦這個活動時有召集黨 員幹部開會,當下有些幹部就樂捐來辦理這個活動。(問: 你所稱的幹部是否就是被告、盧秀麗、巫淑芬、徐麗美、蕭 新生這些人?)沒錯,還有一個民眾服務社的理事長徐聰富 。(問:被告捐助費用與他競選里長有關?)完全沒有關係 。(問:上開五位黨部幹部、民眾服務社理事長捐款的事情 有無公開讓黨員知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82 頁);訴外人蕭新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黨 員回娘家BBQ活動」有經過大園區黨部幹部討論嗎?)有。 (問:這個活動與被告參選造勢活動有關嗎?)沒有,我們 只希望黨員回娘家大家聚一聚。(問:辦黨員回家這個活動 你是否有捐款?)有。(問:你為何要捐款?)辦這個活動 一定要有經費,這些幹部就說大家捐一點來辦這個活動。( 問:被告捐助費用與他競選里長有關?有要求大家要支持他 選里長?)沒有,當時他以主任委員身分帶頭先捐款,其他 幹部陸續捐款。(問:幹部捐款的事,有公開讓全部黨員知 道嗎?)沒有,只有幹部知道。(問:為何捐款明細沒有公 開?)這些捐款人當然盡量不要公開,經費夠用就好,我們 是要推廣失聯黨員回娘家再登記黨員身分,凝聚大家而已, 就不向大家公開這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訴外人許采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主要處理 之事務為何?)因為之前疫情期間,黨員失聯也沒有黨部的 存在,但這一次鄭主任要聯絡失聯黨員...(問:方才稱鄭 主任提到提到中央有要找失聯黨員政策,他怎麼跟你說的? )因為疫情停辦,黨部一直沒聯繫,這一次他們要辦「黨員
回娘家BBQ活動」,透過這次把大家找回來。(問:支出明 細是否妳製作的?)對。(問:這些幹部捐款的事或是這張 捐款明細,妳有公開讓全部黨員知道嗎?)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綜上可知,系爭活動之捐款發起為被告 、盧秀麗、巫淑芬、徐麗美、蕭新生等大園區黨部幹部所為 ,有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捐款人 間捐款主辦系爭活動的目的,係聯絡失聯黨員以凝聚黨員對 於國民黨之向心力,此亦見於活動現場講台上多位身著國民 黨桃園市長候選人張善政競選背心之人,有系爭活動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參與餐會之人士,除大 園區橫峰里里民外,亦有非設籍於橫峰里之國民黨大園區黨 員人士,是以被告以時任大園區黨部主任委員身分籌畫辦理 系爭活動,尚不悖於常情,被告辯稱舉辦系爭活動係為團結 黨員內部凝聚向心力所舉辦等語,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系爭活動中縱如證人許聰賢所稱請託橫峰里里民支 持等言語,惟系爭活動係為凝聚大園區黨員向心力為目的, 非僅限於橫峰里黨員始得參加,且據許聰賢所述現場亦有其 他市議員候選人到場致意等情,佐以系爭活動之捐款明細未 見被告有何對外公開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亦非以宴飲與 在場之橫峰里黨員行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得據 此認定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 捐款籌畫舉辦系爭活動,期間並曾尋求支持等語,逕認行為 人主觀上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 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 行賄行為加以認定。是本件綜合前開證述,系爭活動不論參 與方(即大園區橫峰里黨員)或主辦方(即被告),主觀上 均未以系爭活動之宴飲作為對價,而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無以遽認被告已有為獲得選票之 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 行為。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屬無 據。
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⒈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 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 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 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
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 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 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 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 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 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 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 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 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 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 ,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 00號門牌,於系爭選舉前增加10餘票,而該等門牌所處區域 為桃園航空城自拆區,依社會通念應無人欲遷入云云;惟查 ,就門牌大園區橫峰里橫湳路181號及203號部分,據原告釋 明該2址與被告之關聯性,並提出大園區鄰長郭新呂出具之 聲明書後(見本院卷第159、169、241頁),經本院函詢後 桃園○○○○○○○○○回稱:旨揭門牌於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1月 26日期間,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有回函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1頁),即難認有何虛設戶籍之情事,自無以 認定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原告聲請本院 函詢桃園市○○區○○里○○路000○000○000○000號門牌戶籍登記 資料,並調閱系爭選舉橫峰里第594號、第595號及596號投 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投開票報告表等語,惟按當事人未充 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 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 就門牌號碼橫湳路177、186、191、271號等址處所何以為被 告所得掌控,可使他人虛設戶籍之事實未先為必要之舉證, 復未能證明上址於系爭選舉前確有他人將戶籍遷入之情事, 逕為上開之聲請,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拼湊其所主張之事 證,顯違反其應盡之主張具體及證據提出義務,上開證據聲 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
⒊況按「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 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
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二、前條噪音防制費 ,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 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前 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機場六十分 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回饋金之 回饋範圍如下:一、本府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國際機場 航空噪音防制區。二、本市大園區」、「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 及醫療保健事項。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 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三、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 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四、基層建設經費 之補助:指有關改善里道路、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 潔衛生及宗教文化設施遷、改建事項。五、社會福利之補助 :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六 、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七、 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本市回饋範圍之區公所及 新北市政府辦理回饋作業,得以現金方式發放之」、「本府 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里為單位,按噪音量、戶口 數、人口數及其他相關因素,依優先順序為權重計算分配; 其分配因素及權重比率,由本府公告之。」;「住戶:指實 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噪音防制費之用途 如下:一、補助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住戶、學校、圖書館 、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及噪音防 制設施配套設備所需之設置維護費用。二、補助機場六十分 貝噪音線內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三、辦 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 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四、辦理前三款航空噪 音防制業務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監測儀器設置及人員教育 訓練費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費用不得高於噪音防制費 總額百分之二十。噪音防制費用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 途時,得以現金發放」、「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住戶得 申請補助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機場六十 分貝噪音線內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 得申請補助電費。前二項補助申請,本府得參酌噪音防制設 施及其配套設備補助工作辦理情形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提撥之噪音防制費額度等因素,決定其優先順序、補助 項目及額度。」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4條、桃園市桃園 國際機場回饋金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第3、4、5條、桃園市 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第3、4、
10條分別定有明文,堪信被告所辯位處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 範圍內之居民,享有一定補助與減免等節為真,無以排除福 利給付之因素而遷入戶籍之可能,反徵原告所主張橫峰里橫 湳路177、186、191、271號門牌屬於自拆區已無人欲遷入並 實際居住云云,難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之客 觀行為,更無以證明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是其依此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憑 。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從 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