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明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詹龍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欲承租土地以種植樹木,故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91-1、91-7、10 7、107-1、107-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 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22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2萬4,318元,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由代理人卓文育代理簽約),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違法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含有石塊、混 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堆置物),致伊需支出45 0萬元清運費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系爭租約 乃原告與訴外人安約宜所簽立,伊僅是仲介人,系爭堆置物 並非伊所傾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租約之簽立人雖為原告及安約宜(見本院卷第63- 67頁),然觀諸系爭租約之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施亞佑 證稱:我是兩造的仲介人員,被告說有一批樹木卡在海關, 要找一塊地種下來之後出售,真正需要用地的是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當天除了我以外,被告及其配偶、卓文育、安約宜 及另一名仲介人員王曉涵在場,關於承租土地的範圍、價金 等細節,我都是跟被告確認,第一期租金也是被告及其配偶 拿出來付的,至於為何是安約宜出面簽約,我也沒有多問, 感覺上安約宜是一個搞不清楚狀況的年輕人,被告叫他幹嘛 ,安約宜就照做,後來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地主就阻擋被 告繼續種樹,被告說地主讓他損失很多錢,他要告地主,被 告沒有說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安約宜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125頁),證人王曉涵證稱:就我的認知,系爭土地 承租人應該是被告,因為簽約前是我帶被告去看地並且告知 承租範圍,他說要種樹,我都是跟被告接洽,簽約當日我才 第一次看到安約宜,簽約該日現場都是被告在說話,安約宜 沒有發言,第一期租金是被告當場拿出來交給地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可知真正有用地需求之人為被告 ,於簽約前看地,簽約時向原告及仲介人員確認承租範圍、 租金等必要事項及給付租金者亦為被告,事後遭地主拒絕繼 續出租系爭土地時,揚言提告之人也是被告,足見被告安約 宜僅係出名簽約之人頭,系爭租約實際權利義務歸屬之人應 為被告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一節, 應為可信,首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得作為「種 植相關使用」,而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 本院卷第23-41頁謄本),本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 系爭堆置物之堆置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之相關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 69-73頁),堪認系爭堆置物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432條之規定向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之被告請求清運所 需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參以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 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堆置物屬性及數 量調查一事為鑑定,經該會於112年7月3日以省環技字第112 07301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範圍依20m×20m網格法佈點 共40點,以挖土機逐一開挖深度至原土層同時丈量深度,回 填物大部分為紅色黏土並夾雜大小不等石塊,疑似營建工地 之剩餘土方,其含有砂石影響耕作,系爭土地不可進行農地 使用,經估算佈點平均回填深度為1.4m,總數量為19,582.7 m³,以土石方單位重1.6公噸/m³計算,總重量為31,332.3公
噸,經計算清運之儲存費用、機具費用(含工資)、環保及 臨時設施費用、利潤及營業稅,清除系爭堆置物所需之費用 為2,065萬3,4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外附鑑定報告 第6-15頁),可認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堆置物之合理費用 應為2,065萬3,451元,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50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見本院 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 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