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3號
TYDV,111,訴,1613,202310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張潘美娘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九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壹萬肆仟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壹佰捌拾伍元、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參仟陸佰壹拾元、肆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壹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以新臺幣伍拾元、陸拾元、捌拾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壹佰捌拾伍元、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2、278地號 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 岳翰(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79 3元、11萬9,570元、16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乾 正、杜信平吳岳翰各1,962元、2,053元、2,826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經現場履 勘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 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經核原告依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更正被 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3;而 杜信平亦為系爭2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6000分 之2809。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9.21平方公尺)、B(面積6.55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李乾正、杜 信平、吳岳翰各5,518元、1萬0,829元、1萬4,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171元、185元



、2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4、50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各自營生生活,被告與其父親興 建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數十年,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成立分 管契約,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其拆屋還 地;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係為實現其獲得土地重劃之暴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由本院依論 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杜信平另為系爭278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查原告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杜信平另為系爭27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分別占 用系爭32地號土地59.21平方公尺、系爭278地號土地6.55平 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5月1 日現場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 129至136頁、第143頁);又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現為其占有 使用中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確以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固辯稱: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前已成立分管契 約,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被告就其係與何 人、如何達成分管之合意、以及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等 節,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尚難認 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實現其獲得土地重 劃之暴利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縱若為真,亦適足證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甚鉅,並非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或所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情 事,更難認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卻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所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即明。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32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46元、系爭2 78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9、67頁);爰參酌系爭土地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交通便利、周遭生活 機能甚佳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 3.又依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27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期間計算, 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是李乾正請求被告給付755元、杜信平請求 被告給付1萬0,829元、吳岳翰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4元,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4.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 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 3頁之送達證書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原告自另得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別如 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李乾正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71 元、杜信平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85元(計算式:附表一之1 71元+附表二之14元=185元)、吳岳翰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2 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755元、1萬0,82 9元、1萬4,004元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 171元、185元、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就系爭32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面積*期間*10%*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7,183.2元 59.21 李乾正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0(111年3月24日始取得所有權)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7,183.2*59.21*149/365*10%*1/20=868元 吳岳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3 7,183.2*59.21*149/365*10%*13/180=1,254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6,547.2元 59.21 李乾正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0(111年3月24日始取得所有權)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6,547.2*59.21*2*10%*1/20=3,877元 吳岳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3 6,547.2*59.21*2*10%*13/180=5,600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826元 59.21 李乾正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0(111年3月24日始取得所有權)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6,826*59.21*2*10%*1/20=4,042元 吳岳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3 6,826*59.21*2*10%*13/180=5,838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4日 6,946元 59.21 李乾正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自111年3月24日起算)6,946*59.21*134/365*10%*1/20=755元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6,946*59.21*216/365*10%*1/20=1,217元 吳岳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3 6,946*59.21*216/365*10%*13/180=1,758元 備註: ★總計: ①李乾正:755元。 ②杜信平:868元+3,877元+4,042元+1,217元=10,004元。 ③吳岳翰:1,254元+5,600元+5,838元+1,758元=14,45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李乾正:6,946*59.21*1/12*10%*1/20=171元。 ②杜信平:6,946*59.21*1/12*10%*1/20=171元。 ③吳岳翰:6,946*59.21*1/12*10%*13/180=248元 附表二(就系爭278地號土地杜信平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面積*期間*10%*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9,200元 6.55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96000分之2809 9,200*6.55*149/365*10%*2809/96000=72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320元 6.55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96000分之2809 8,320*6.55*2*10%*2809/96000=319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8,720元 6.55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96000分之2809 8,720*6.55*2*10%*2809/96000=334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4日 8,800元 6.55 杜信平之應有部分:96000分之2809 8,800*6.55*216/365*10%*2809/96000=100元 備註: ★總計:72元+319元+334元+100元=825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0*6.55*1/12*10%*2809/96000=14元。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